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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邢文俏、邢仁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邢文俏,邢仁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499号原告袁某,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贾爱玉,女,1972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文俏,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邢仁增,男,1968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该公司职工。原告袁某与被告邢文俏、被告邢仁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05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邢文俏,被告邢仁增,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6年0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邢文俏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博城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新城二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贾爱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袁某)相撞,致使原告袁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文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爱玉及原告袁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邢仁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95.08元、病例复印费40元、车损费9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经核损为9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损失18000元。被告邢文俏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系邢文俏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邢仁增名下。被告邢仁增与邢文俏系父女关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邢文俏为原告垫付费用24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邢仁增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邢文俏实际所有,登记在邢仁增名下。邢仁增与被告邢文俏系父女关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邢仁增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根据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邢文俏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博城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新城二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贾爱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袁某)相撞,致使原告袁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文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爱玉及原告袁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01月14日-2016年01月21日),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712.12元、门诊医疗费用1293.90元。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4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贾爱玉系原告母亲,护理人员袁长春系原告父亲,上述二人均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鲁m×××××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邢文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邢仁增与被告邢文俏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邢文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邢仁增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邢文俏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天;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86.42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901.24元[(7天×2人+8天×1人)×86.42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③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④关于被告邢文俏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的认定。因被告邢文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认可,认定被告邢文俏为原告垫付费用2293.9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0元的认定。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9006.0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1901.24元;②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车损900元。其他损失: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2357.2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317.26元(医疗费用9216.02元+伤残赔偿费用2201.24元+财产损失9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40元,由被告邢文俏赔偿原告。因被告邢文俏为原告垫付费用2293.9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邢文俏垫付款2253.90元,被告邢文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损失12317.26元,原告袁某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邢文俏垫付款2253.90元;二、被告邢文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对被告邢仁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邢文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