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仕云诉中致远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云,钟江春,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85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仕云,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反诉被告)钟江春,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敏,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怀飞,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陈仕云、钟江春诉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致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中致远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云及委托代理人付四建、李世敏,被告中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仕云和钟江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协商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两原告将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以西老国道213线旁的8907.2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中致远公司开办路虎汽车销售店。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35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的7个月按每亩7.2万元计算租金,之后年份的租金依合同约定分别计算。2014年11月30日前为被告准备期,免租金。被告首次支付原告的租金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19个月),合计147304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15日内即2014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以前,以后每年一付,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前支付原告首次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至今不支付租金,也不办理相关项目报批和建设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147304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到2016年3月30日为122497.60元。两项合计1595537.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中致远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场地出租合同》后,原告并未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按《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应当将其对租赁场地享有产权或者出租权的相关文件提供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经被告了解,原告并不是租赁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无权将场地出租给被告,故《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三、本案租赁涉及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汽车4S店。故双方的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致远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反诉被告陈仕云和钟江春并不是租赁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无权出租场地。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能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汽车4S店,双方的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针对中致远公司的反诉,陈仕云和钟江春辩称,中致远公司的反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11条明确“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该地块可以用于被告建设汽车4S店,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中致远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仕云、钟江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陈仕云、钟江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主体身份情况。二、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中致远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三、1、玉溪市规划局规划关于本案争议涉及土地的处理意见1份;2、金家边3组、5组和6组居民代表会议纪要3份;3、金家边居民委员会和金家边3组、5组和6组与刘正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4、金家边居民委员会和金家边3组、5组和6组同意承租人和次承租人转租意见书1份;5、刘正明与陈仕云、钟江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陈仕云和钟江春具有合法的土地租赁权。四、陈仕云、钟江春与中致远公司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1、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中致远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16日前支付陈仕云、钟江春场地租金1473040.00元。五、1、陈仕云和中致远公司网络发展部经理保杰的电话录音1份(附文字整理);2、保杰的情况说明1份(附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1、合同涉及的土地范围双方已经确认过;2、合同达成当日陈仕云和钟江春已经将土地按当时现状移交给中致远公司管理使用。六、陈仕云和中致远公司投资发展部总经理王石阳的电话录音1份(附文字整理),证明陈仕云多次催促中致远公司履行合同,双方多次对租金支付方式进行过协商。七、1、陈仕云电子邮箱QQ收信记录1份,2、玉溪中致远JLR280概念建筑方案设计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陈仕云、钟江春已经将土地实际交付中致远公司,中致远公司已经按交付的土地请人做出了方案设计,经过审核后于2014年10月21日将设计方案发给陈仕云。八、陈仕云与中致远公司投资发展部总经理王石阳微信交流记录15页,证明陈仕云已经多次催促中致远公司办理审批手续投资建设,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中致远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九、1、EMS快递单1份;2、邮寄发票1份;3、(2015)052201号律师函1份。证明陈仕云和钟江春于2015年5月22日向中致远公司方发出了要求支付租金的律师函。经质证,中致远公司认为,第一和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第1份规划局处理意见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另外该意见明确地块是可按低层或多层商务开发,不符合我们的使用。该片规划在进行调整,即使要开发建设,也要由集体报审批。第2份证据三份会议纪要中的参会人员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另外会议纪要显示土地是集体土地,只能用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如果用于其它建设不符合法律规定。6组的会议纪要没有任何讨论意见的内容,没有任何结论性意见,不能证明村小组是否同意出租。3组的会议纪要意见讨论意见也是明确的,无法认定3组同意租赁相关土地。集体与刘正明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另外,根据这份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将土地转租给第三方。即使这个合同是个有效的,陈仕云和钟江春可以转租的时间也应该是2016年3月17日以后,在此之前无权转租。中致远公司是陈仕云和钟江春起诉以后才知道本案土地涉及转租的问题,陈仕云和钟江春一直没有提供相关产权或使用权的相关文件。出租方是集体,要对外出租土地应当要召开相应的会议才能决定,否则没有权利进行相关事务的处理。第四份证据集体同意转租意见书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要到2016年3月17日以后才能转租。对第五份证据刘正明与陈仕云、钟江春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刘正明和村小组的合同没有原件,刘正明与陈仕云、钟江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无法认可。另外合同的出租方除了刘正明还有另外一个当事人,所以这份合同与之前刘正明的合同是否有关联性没有办法确认。第四组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陈仕云、钟江春不具备出租土地的主体资格,从合同内容来看的话,也是无效合同。陈仕云和钟江春没有将土地交付给中致远公司,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和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针对中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陈仕云和钟江春说明规划局的意见书,居民小组的会议纪要、集体和刘正明的《土地租赁合同》因为他们不是证据涉及内容的当事人,不可能有原件,只能有复印件。集体同意转租的意见书在后,是对承租方和此承租方之前转租行为的认可,效力应当追溯到承租人和次承租人转租时。另外中致远公司否认规划意见书、否认会议纪要、否认录音及QQ、微信记录,应提供相应证据。中致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陈仕云、钟江春与中致远公司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1、陈仕云、钟江春不是所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无权以其名义对外出租;2、本案所涉及租赁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能用于中致远公司进行汽车4S点建设经营的用途,双方的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3、无论是从签订主体还是内容看,《场地租赁合同》都为无效合同。经质证,陈仕云和钟江春认为合同不能证明中致远公司的证明目的,如果中致远公司认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有义务明示是违反了哪个强制性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本院向玉溪市土地局红塔分局发出书面函件,要求明确该地块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即是否属于建设用地,是否能够出租用于建设汽车四S店并开展经营活动。期间陈仕云和钟江春根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了玉溪市土地管理局玉市土占字(992)194号《关于新建行颖建筑材料构件厂占地的批复》,玉溪市土地管理局玉市土征字(1994)19号《关于金家边五社建盖玉溪市新型汽车修理厂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玉溪市土地管理局玉市土征字(1993)245号《关于金家边办事处新建“玉溪市蜂窝煤厂”使用土地的批复》,红塔区建设局《李棋金家边六组洗车场临时用地审查意见》玉溪市建设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玉溪市红塔区临时用地申报审批表》,以帮助该局查找本案争议涉及土地的原始用地手续。2016年6月1日该局回函明确:一、本案争议涉及地块在第二次土地调查中已经是建设用地,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该地块可按低层或者多层进行小组公房建设或商服开发,并可以开始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备案等前期手续。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金家边居委会和金家边三组、五组和六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以乡(镇)村共同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申请使用该地块。因双方对该函的理解有争议,本院再次发函给该局补充调查,该局再次回函明确,在发改部门和规划部门均同意汽车4S店建设的前提下,可以由金家边居民委员会和金家边居民委员会3组、5组和6组按照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审批。项目审批建设完成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仍然登记在金家边居民委员会和金家边居民委员会3组、5组和6组名下。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陈仕云、钟江春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规划局的意见书,居民小组的会议纪要、集体和刘正明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中致远公司不予认可,陈仕云和钟江春解释他们不是证据涉及内容的当事人,不可能持有原件,陈仕云和钟江春的解释符合法律和常理。中致远公司对对方提出的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身份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中致远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陈仕云和钟江春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致远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与陈仕云和钟江春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玉溪市土地局红塔分局出具的两份回函以及该局要求陈仕云和钟江春提供的本案争议涉及土地的原批准文件,该局也一并移交给本院,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金家边居民委员会和金家边居民委员会3组、5组和6组在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以西老国道213线旁共有的8907.20平方米(13.36亩)土地。四个集体的土地连在一起,其中金家边居委会有2.64亩,3组有4.3455亩,5组有4.4925亩,6组有1.881亩。该块土地金家边居民委员会和金家边居民委员会3组、5组和6组以前就先后各自办过审批手续,金家边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用于办理玉溪市蜂窝煤厂,金家边居民委员会3组的土地用于办理行颖建筑构件厂,5组的土地用于建盖玉溪市新型汽车修理厂,6组的土地用于建洗车场。上述土地已经全部是集体建设用地。2013年,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不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被玉溪市人民政府要求全部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后,金家边居民委员会和金家边居民委员会3组、5组、6组经协商同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商,重新开发使用。各相关集体均开会讨论并表示同意。2014年4月30日,金家边居民委员会和金家边居民委员会3组、5组、6组与刘正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确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刘正明经营使用,期限20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35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为办理手续期间,按每亩3.3万支付租金。租金第一个五年为3.3万,每五年递增一次。租金遵循先支付后使用原则。如果需要开正式发票,产生的税费乙方(刘正明)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所投资建盖的建筑物、构筑物(含水电、装修等辅助设施)等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2014年9月18日,刘正明与陈仕云、钟江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刘正明将向金家边居民委员会和金家边居民委员会3组、5组、6组租赁的上述土地转租给陈仕云和钟江春,期限20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35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办理手续期间,其中免两个月租金,其余7个月按每亩每年4.9万计算租金。此合同除租金不同外,其余内容与刘正明与金家边居委会、金家边居委会3组、5组、6组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中致远公司从事轿车及配件、通讯器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等批发、零售、代购代销及二手车销售,小型车修理等业务。现已在云南省多个地州设立了多家汽车销售公司。玉溪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宝马4S店)也是该公司设立的。2014年10月13日,陈仕云、钟江春(甲方)又将该土地转租给中致远公司(乙方)。合同主要条款双方之前就谈好,场地谈好当天就现场进行了移交,2014年10月13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陈仕云、钟江春将向刘正明租赁的土地(宝马4S店以北,中石化加油站以南,老国道213线和太极路中间地块)转租给中致远公司作为汽车4S店建设经营使用,租期20年零七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35年6月30日止。甲方须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租赁物,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两个月为改造期,改造期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形式的租金。从改造期满即2014年12月1日起为租金起算日。另外,2015年6月30日前的的7个月按每亩每年7.2万元计算租金。乙方首次支付甲方的租金为2014年11月1日(此处为笔误,实为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19个月)合计147304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15日内一次性付清(即2014年10月16日前)。第二次付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前。以后每年一付,付款时间为每年4月20日前。先付租后使用。租金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免租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51.112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亩7.2万元×13.36亩=96.192万元。之后租金双方分段进行了明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有权对场地上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改造,有权投资建盖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但要报相关部门审批,取得相关手续方可施工。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期满,乙方将场地交还甲方时,乙方投资建盖的房屋、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等不动产归甲方无偿所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致远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将玉溪中致远JLR280概念建筑方案设计终稿(路虎4s店)通过QQ邮箱发给陈仕云,但至今没有进行投资建设,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项目报建审批手续,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陈仕云和钟江春租金。陈仕云通过电话、微信和律师函多次催促中致远公司投资建设,支付租金,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因此陈仕云和钟江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仕云和钟江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0402民初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对案外人云南威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中的20%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该部分股权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办理转移手续;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二、查封原告陈仕云和妻子张红艳夫妻共有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78号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玉国用(1998)字第34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20095**号的房屋一套;位于玉溪市人民路5号建筑面积70.1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玉国用(2001)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80055**号的房屋一套。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进行投资的事实,没有办理报建审批手续的事实和没有支付租金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陈仕云和钟江春是否将场地使用权移交给中致远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租赁合同涉及的场地为不动产,且没有围墙、大门等设施,不能进行通常意义的移交。陈仕云、钟江春主张与中致远公司是先谈好合同,对场地进行了现场移交,之后才签订书面合同,与双方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陈仕云和钟江春须于2014年9月30日向中致远公司交付租赁物相吻合。而且,中致远公司经办人保杰在本案诉讼中承认租赁土地已经进行了现场移交。合同签订后中致远公司2014年10月21日就请德国Kab建筑规划事务所(中国)上海度设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了玉溪中致远JLR280概念建筑方案设计初稿,并于2014年11月6日将终稿发给陈仕云。陈仕云在与中致远公司投资发展部总经理王石阳的电话和微信谈话中多次要求中致远公司尽快办理项目审批,尽快开工建设,尽快支付租金,王石阳并没有提出过场地未移交的异议,而且还多次承认尽快想法支付租金,这些也能辅证场地已经交付的事实。故中致远公司出租方未交付场地,其不应支付租金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涉及的地块金家边居委会、金家边3组、5组、6组出租前就已经办理了用地手续,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玉溪市规划局也明确可按低层或多层进行小组公房建设或商服开发,并可以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备案等前期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院认为,该法律并不禁止中致远公司通过租赁本案争议涉及的金家边居委会、金家边3组、5组、6组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销售汽车的4S店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因为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是租赁关系,办理相关建设项目土地手续依法要以金家边居委会、金家边3组、5组、6组集体的名义,而且按合同约定,承租方投资建盖的房屋、建筑物、附着物和其他设施,租赁合同期满后都要归金家边居委会、金家边3组、5组、6组集体所有,作为集体公共设施,这与法律规定并不抵触。玉溪市国土资源局红塔分局回函也明确该地块在发改部门和规划部门均同意汽车4S店建设的前提下,可以由金家边居民委员会和金家边居民委员会3组、5组和6组按照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审批,办理用地手续。项目审批建设完成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仍然登记在金家边居民委员会和金家边居民委员会3组、5组和6组名下。另外,中央政策文件多次明确要建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现实中许多企业都是通过租赁集体建设用地投资开办,租赁期满投资方在租赁土地上建盖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无偿归作为出租方的集体所有。而且,中致远公司并没有4S店建设项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能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依据。因此,中致远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违反该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金家边居委会、金家边3组、5组和6组将土地租赁给刘正明、刘正明又转租给陈仕云和钟江春,转租行为已经得到金家边居委会、金家边3组、5组和6组的追认,中致远公司认为陈仕云和钟江春不是租赁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无权将场地出租给其使用,《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致远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致远公司签订合同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本诉原告陈仕云和钟江春要求本诉被告中致远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147304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2016年3月30日,并由本诉被告承担本诉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中致远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陈仕云和钟江春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场地租金147304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计算到2016年3月30日为122497.60元,两项合计1595537.6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反诉被告陈仕云和钟江春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158元,减半征收95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滕永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