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7504民初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山世顺与张军生、吴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世顺,张军生,吴桂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民初第117号原告:山世顺,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生,男,汉族,1957年5月3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吴桂芝,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世顺诉被告张军生、吴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延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世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张军生、吴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世顺诉称:张军生、吴桂芝在2015年7月20日前向我购买原木,共欠款人民币12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给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军生、吴桂芝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军生、吴桂芝承认山世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军生、吴桂芝在2015年7月20日前,多次在山世顺处购买原木,共欠款人民币12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给山世顺出具了“今欠山世顺圆木款壹万贰仟元整”的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吴桂芝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生、吴桂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山世顺支付木材款12000元。二、被告张军生、吴桂芝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张军生、吴桂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张军生、吴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马延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笑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