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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方超与宋满元、邓双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超,宋满元,邓双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13号原告方超。被告宋满元,无职业。被告邓双来。原告方超诉被告宋满元、邓双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超、被告邓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满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宋满元于2014年4月9日签订河东区程林庄路前进新里18-1-501号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该房屋有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原告先支付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其余房款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后,原告多次催促宋满元办理过户手续,因宋满元与其妻均系外地人员,过户手续被宋满元一直推托。后原告无法再与宋满元取得联系,原告再三联系不上宋满元后,就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知邓双来就该房屋也向宋满元提起诉讼。二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与宋满元于2014年4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邓双来与宋满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日期在原告与宋满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法院应支持原告与宋满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诉房屋被邓双来在河东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可见,邓双来与宋满元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在没有找到宋满元本人的情况下,不能说明邓双来与宋满元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宋满元与邓双来于2015年3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邓双来于2015年5月起诉宋满元,在此期间至今,涉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所以邓双来与宋满元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点。综上所述,河东法院民事调解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前进新里18-1-501号房屋产权交易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年6月10日,本案原告以被告宋满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宋满元将此房非法售与(予)他人”为由申请撤诉,因此,应当认定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原告提起本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距其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全部退还原告方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张 峥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