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37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11月30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72年6月9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谭雪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川薇、被告谭某甲及其代理人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3年相识,双方在没有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于当年9月9日草率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互相吵架,双方从2010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直至今日。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旧感情不合,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系丧偶后再婚。双方家庭情况相近,经人介绍一年多才结婚,原告婚前有一个女儿,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谭某乙属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打工,并按月打钱给原告,双方未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并被法院驳回是事实,但原告离婚是受他人的怂恿,在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去年在一起生活。从2015年4月21日起,婚生子谭某乙一直是被告姐姐在照顾,原告未给过小孩生活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务工收入都交给原告保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原告李某某从2013年起在东莞务工,被告谭某甲婚后一直在海南务工。原告李某某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2015)开法民初字0124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钟某某、杨某的书面证明、证人唐某某等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务工分隔一方,并且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双方本着相互尊重、体谅的原则加强沟通,是可以合好夫妻关系的,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换回夫妻感情的意愿强烈,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