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汤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汤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832号原告张新华。委托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峰。原告张新华与被告汤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承接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汉街“湘鄂情大酒店”拆除工程,雇请原告的渣土车为其外运渣土,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95360元,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下欠1553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5360元。被告汤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汤峰承认原告张新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外运渣土结算单、由被告汤峰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用其车辆将拆除建筑渣土运输至指定地点,被告按照原告实际运输量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外运渣土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运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输费用155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华运输费用15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3.50元,由被告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