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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伍崇成与邱太平、吴天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崇成,邱太平,吴天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37号原告:伍崇成,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原住达州市开江县。委托代理人:伍明政,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太平,男,生于1963年7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吴天容,女,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伍崇成诉被告邱太平、吴天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崇成和委托代理人伍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太平、吴天容因外出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不认识和相熟。因为原告本乡的朋友彭令与被告相熟,被告称有某制药厂的工程可做,彭令就在原告处借款向被告交纳做工程的保证金。后工程一直落不到实,彭令就找被告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无法退还现金,就找到原告一起商定,由被告以退还彭令保证金的方式,由原告代为承担,就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2.5万元的借据,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0月19日,三方一起,由被告邱太平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伍崇成现金125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邱太平。2012年10月19日”,同时原、被告还口头约定,两个月偿还,逾期将按月利率2.5分算利息。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分文本金和利息。2013年11月,在原告多次催要该债务无结果的情况下,多方查找到被告,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承认借到原告12.5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承诺2014年3月如果某制药厂的工程实现不了,就由其本人一次性将此款付清。但后来被告要么接到电话就找理由塘塞,要么就不接电话,到至今也没有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从2012年10月1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太平、吴天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邱太平本不认识,后经原告的本乡朋友彭令介绍才与被告邱太平认识。被告邱太平系四川红昫制药厂的职工,据邱太平说四川红昫制药厂准备在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新建制药厂,他可以拿到工程。为此,彭令与被告邱太平签订了一个做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因彭令无钱交保证金就在原告处借款12.5万元,向被告邱太平交纳了做工程的保证金12.5万元。后工程一直落不到实,彭令就找被告邱太平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被告邱太平无法退还现金,就找到原告一起商定:由被告邱太平以退还彭令保证金的方式,由原告代为承担,由被告邱太平向原告出具12.5万元的借据,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是,原告、被告邱太平和彭令于2012年10月19日在一起,由被告邱太平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伍崇成现金125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邱太平(签名捺手印)。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在原告多次催要该债务无结果的情况下,多方查找到被告邱太平,被告邱太平又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意见)一份:“今借到伍崇成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此款不记息,伍崇成及亲属及家人等朋友兄弟今日以前的邱太平所立的借据及凭条一律作废。另如四川红昫制药厂工程2014年3月底伍未接工程,上款由本人一次性付清。立条人:邱太平(签名捺手印)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底到后,被告邱太平没有给原告拿到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邱太平要么接到电话就找理由塘塞,要么就不接电话,甚至外出不明,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分文。现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邱太平与被告吴天容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二人在达川区某某路***号共同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14.45平方米,房产证号:******)。二人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邱太平的借条原件一张、书面意见原件一份、彭令的出庭作证证词、房产信息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邱太平借原告现金12.5万元,有被告邱太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书面意见原件一份作证,原告与被告邱太平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邱太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三、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邱太平、吴天容夫妻关系存续之间,被告吴天容未向法庭举出系被告邱太平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太平、吴天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伍崇成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伍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共计39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旋审 判 员  魏文锋人民陪审员  邓远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