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永明诉洪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洪成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238号原告李永明,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洪成权,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了原告李永明诉被告洪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于2016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被告洪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洪成权在我处借款36000元,被告洪成权作为借款人给我出具金额为36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8月5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洪成权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我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1440元(36000元×0.005元×8个月,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合计37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成权承担。被告洪成权答辩称,这笔借款是我替亲属马庆丰借的,当时借的是30000元,6000元是利息都打在一张条里了,并且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请求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洪成权因生活所需在原告李永明处借款36000元,被告洪成权作为借款人给原告李永明出具金额为36000元的借款据一枚,约定2015年8月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李永明索要未果,故原告李永明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永明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洪成权答辩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永明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36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洪成权借款未还,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洪成权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永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洪成权从原告李永明处借款,并给原告李永明出具借据,表明原告李永明与被告洪成权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洪成权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永明要求被告洪成权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永明要求被告洪成权起按月利率0.005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洪成权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成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明借款本金36000元,给付利息1440元(36000元×0.005元×8个月,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合计3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元,由被告洪成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