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陆海盐与薛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盐,薛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041号原告陆海盐,男,51岁。委托代理人丁星,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玉明,男,47岁。原告陆海盐与被告薛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盐诉称: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家里借款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且被告承诺很快即归还借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且否认借款的事实,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海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年11月15日在场人李云峰证明一份;二、2015年12月17日代理人与被告薛玉明谈话笔录及视频光盘各一份;三、2015年12月17日代理人与在场人李云峰谈话笔录及视频光盘各一份。被告薛玉明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玉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6日当天到原告陆海盐家,并向原告陆海盐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陆海盐其妻在家中将5000元经证明人李云峰点数后交给被告薛玉明,但被告薛玉明并未出具借款条据给原告陆海盐。借款后,原告陆海盐向被告薛玉明索要此借款,被告薛玉明表示原告陆海盐差其货款已经冲抵,而拒绝偿还。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对证明人李云峰进行谈话调查,证明人李云峰陈述具体的借款经过。上述事实,2015年11月15日在场人李云峰证明一份、2015年12月17日代理人与被告薛玉明谈话笔录及视频光盘各一份、2015年12月17日代理人与在场人李云峰谈话笔录及视频光盘各一份、2016年6月13日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陆海盐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玉明向原告陆海盐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陆海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借款条据,但被告薛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庭后本院又调查了在场人李云峰,李云峰亦向本院证明当时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薛玉明向原告陆海盐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利息部分,原告陆海盐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薛玉明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薛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陆海盐所述事实予以认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海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