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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兴华诚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华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锡兴华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催10号申请人无锡市锡兴华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生资市场二区222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无锡市锡兴华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5日发出公告(其中2016年4月20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G85版),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的出票人为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通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4万元、票号为31400051/2704657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付款行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申请人无锡市锡兴华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宏勇审 判 员  何志华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