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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酒后驾驶鲁Q×××××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与342省道交汇处东约150米处的相公街道刘团村的轮胎修理厂门口,因价格问题,与修理厂老板发生争执,后被查获。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邵某、刘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