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明军与甘肃陇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军,甘肃陇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1215号原告张明军。被告甘肃陇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虎洋。原告张明军与被告甘肃陇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军诉称,2014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办理车辆按揭,在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保险保证金1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必须在指定处按银行要求按时购买保险。2015年原告按要求购买保险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2日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购买车辆保险后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5000元保险保证金时,被告一再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保证金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明军要求被告陇上公司元退还保险保证金5000元,其民事起诉状载明陇上公司的住所地为庆阳市西峰区高速交警大队院内,经本院核查,该地址并非被告陇上公司的住所地,后原告张明军另行提供被告陇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建西东路431号802室,但本院在邮寄送达相关材料时被邮政公司退回,原因是被告陇上公司并未在前述地址经营、办公。原告张明军两次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均不确切,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张明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