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曹兴宝诉被告吕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宝,吕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891号原告���兴宝,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吕世忠,男,48岁许,汉族。原告曹兴宝诉被告吕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兴宝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吕世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兴宝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返还40000元,于2015年7月向原告返还45000元,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兴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吕世忠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吕世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吕世忠向原告曹兴宝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吕世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兴宝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返还40000元,于2015年7月向原告返还45000元,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世忠向原告曹兴宝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吕世忠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曹兴宝要求被告吕世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吕世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曹兴宝借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兴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缴纳950元,由被告吕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