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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燕与戴爱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戴爱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033号原告:陈燕,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西湖村塘家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7********。被告:戴爱林。原告陈燕诉被告戴爱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起诉称:被告当时委托原告建造三间二层楼房一幢,总造价155000元,2013年完工,被告说经济紧张付不出,暂欠工程款18500元,到2013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又说付不清,至今尚欠工程款8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款不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8500元及利息共计10800元。被告戴爱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18500元,于2013年2月3日支付5000元,同年年底支付5000元,现在尚欠8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8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认证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承建农村房屋一幢,约定总价款为155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亦给付了部分建房款,至2013年2月3日结欠原告18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同时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85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农村住宅,在施工结束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建房款。被告出具欠款凭证载明结欠原告建房款,该欠款凭证上虽然未载明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但被告未付至今已逾三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建房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3日起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欠款凭证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戴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燕建房款8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戴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梦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