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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金攀与蔡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攀,蔡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004号原告苏金攀,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省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清,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苏金攀与被告蔡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攀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攀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蔡建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3%,原告已履行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建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蔡建清和陈海洪、薛健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本人向苏金攀借用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用于正当生意周转,每月利息按3%结息。”2016年3月3日,原告苏金攀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原告原将案外人陈海洪、薛健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后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撤回,本院已于同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苏金攀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建清和陈海洪、薛健共同向原告苏金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虽然本案借款系上述三人共同向原告借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可向该三借款人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金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蔡建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周翔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