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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705号原告彭某,女,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刘某,男,汉族,河南省睢县人,无业,现住新疆尉犁县。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并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尉犁县金宇小区B区的房屋一套;(2)位于尉犁县喀尔曲尕乡英买里村5区的租赁房屋一套;(3)位于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华夏爱嘉丽都的房屋一套;(4)位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大西海防洪堤南侧的346.14亩农用地;(5)车牌号为新某号的中华牌小型汽车一辆;(6)夫妻共同债务187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坚持离婚的话,我也同意离婚。二、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18700元共同债务,我已经全部还清。1、原告所说尉犁县金宇小区的房子是我购买的,还欠房产公司王海购房款40000元加利息有50000多元没有支付,同时该房子在2012年已经转让给盛海军了,现在没有了,无法分割。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一半。2、位于尉犁县喀尔曲尕乡英买里村的租赁房是租赁的,不是我的,不能分割。3、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华夏爱嘉丽都的房屋是我用转让婚前的土地的转让款购买的,不是夫妻共有的,并且该房子是按揭的,不应分割。4、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大西海防洪堤南侧的346.14亩农用地是我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而且我已经把该地转让给陈帅了。5、车牌号为新某的中华牌小型汽车现在不存在,是别人的车,不是我们的不能分割。6、夫妻共同债务18700元,我早就还清了,倒是我购买房子欠的50000多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一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前有约定,所有属于刘某的财产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但是我不认可这个协议的内容,我不同意把婚前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这个协议是原告逼着我签的。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二师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大西海防洪堤南侧的346.14亩农用地是刘某的土地,根据协议,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刘某质证意见:这块地是2006年开的荒,2008年开始种的,2009年测绘的,2010年办的证,应该属于婚前财产,不应该分割。证据三、尉犁县金宇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尉犁县金宇小区的房屋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质证意见:这是我作为低收入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低收入住房,2013年我为了种地,已经卖掉了,卖了100000多元,钱都投入到地里,已经赔完了,现在还欠王海64960元房款没有还清。证据四、库尔勒市华夏爱嘉丽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位于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华夏爱嘉丽都的房屋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质证意见:这个房子是我把位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大西海防洪堤南侧的346.14亩地卖掉买的房子,付了首付,按揭款还没还完。证据五、车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新某的中华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系婚后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当时跟卖方商量好的,包括过户、交税全包用90000卖的车,车早就卖了。证据六、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共同债务18700元。被告刘某质证意见:这个钱已经还完了,都是亲戚,所以欠条没有要回来。证据七、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尉犁县喀尔曲尕乡英买里村的租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作为婚后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合同认可,但是房屋是租的,国家允许的话可以办证,不允许的话就办不了证,只能使用,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证据八、关于请尉犁县妇联协助彭某维护合法权益的函一份、巴州人民医院X线检查单两份、眼科检查单一份。证明:被告打我,导致我去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不认可,我没打原告。被告刘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催款通知书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已经把位于尉犁县金宇小区的房屋以132000元卖给盛海军了,现在还欠王海64960元。原告彭某质证意见:不认可这些证据,不认可被告欠房产公司64960元,这个房子购房款已经付完,房子卖掉了我不知情。证据二、土地转让权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把位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大西海防洪堤南侧的346.14亩农用地以95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帅了。原告彭某质证意见:认可,那我现在要求把这个地按照950000元进行分割。本院依职权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个人信贷中心调取的刘某位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建国南路124号华夏爱嘉丽都房屋的还贷记录一份、尉犁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本院对哈斯木尤努斯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彭某质证意见:对刘某位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建国南路124号华夏爱嘉丽都房屋的还贷记录认可,无异议。对尉犁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认可,因为没有正规的发票。对谈话笔录不认可,因为被告换地都换成了,我有录音资料。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对位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建国南路124号华夏爱嘉丽都房屋的还贷记录、尉犁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认可,这就是事实。对哈斯木尤努斯作的谈话笔录认可,就是像他说的本来是拿车换地,但是等哈斯木的贷款下来了,他又后悔了,就给的钱。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并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9月至今原、被告分居。位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大西海防洪堤南侧的346.14亩农用地,被告刘某与2009年1月向农二师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手续,2009年5月25日绘制宗地图,2010年7月5日与农二师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办理了二师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某。双方婚后购置了尉犁县金宇小区的住宅一套,合同总价款为94325元,已付54325元,尚欠4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10000元共计50000元;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华夏爱嘉丽都住宅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90420元,支付首付款117420元,按揭贷款273000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已支付按揭贷款本金33866.95元、利息28993.31元,偿还本息合计62860.26元;新某号的中华牌小型汽车一辆,于2014年9月已转让,转让价为90000元。被告刘某承租尉犁县喀尔曲尕乡英买里村的平房,一次性支付租赁费7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有效婚姻。公民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意愿表示进行处理,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已把位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大西海防洪堤南侧的346.14亩农用地以95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原告也予以认可,因货币属种类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950000元土地转让款的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346.14亩农用地转让款9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购置的尉犁县金宇小区的住宅一套,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华夏爱嘉丽都住宅一套,新某号的中华牌小型汽车,承租尉犁县喀尔曲尕乡英买里村的平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需达到一定的伤害程度,或多次的、连续的不法侵权,给对方造成长时间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折磨,具有连续性,因量的积累达到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方可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对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无报警记录、有关部门调解记录及人体法医学鉴定、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婚姻关系破裂不具有过错。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购买的尉犁县金宇小区的住宅一套,总价款为94325元,已付54325元购房款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华夏爱嘉丽都住宅一套,支付首付款117420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已支付按揭贷款本金33866.95元、利息28993.31元,偿还本息合计62860.26元,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0280.26元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主张房屋归被告,原告要求对房屋现价值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新某号的中华牌小型汽车属共同财产,因该车已于2014年9月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转让价款90000元,应予分割。承租尉犁县喀尔曲尕乡英买里村的平房一次性支付的租赁费72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刘某所欠的18700元债务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尉犁县金宇小区房屋价值的一半27162.5元,房屋归被告使用,购房债务亦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新某号的中华牌小型汽车价值的一半45000元。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华夏爱嘉丽都房屋价值的一半90140.13元。房屋归被告使用,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还清贷款后,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刘某。五、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尉犁县喀尔曲尕乡英买里村的平房价值的一半36000元。租赁房屋归被告使用。六、夫妻共同债务18700元(被告借彭玉霞15000元、周延星3700元)由原告彭某、被告刘某各承担一半9350元。以上二、三、四、五项合并,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彭某19830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65.12元,减半收取3832.5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25.91元,原告彭某承担330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