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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范小东与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小东,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范小东,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吴廷均,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范小东因与被申请人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小东申请再审称: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竣工验收前就将房屋交给了我们,现房屋存在严重的消防问题,导致我们不能正常经营,对我们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并对消防通道及设施进行整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改判。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范小东主张所涉房屋消防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消防部门对该房已验收合格,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范小东所购房屋是否发生经营损失与本公司无关联性,且范小东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东坡商城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后,作出了忠公消验字〔2003〕第2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经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发现该商城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遂责令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整改,并于2011年作出《临时查封决定书》,对该商城予以查封。范小东以东坡商城存在消防隐患无法正常经营等为由提起诉讼。一审中范小东虽提出了赔偿损失的主张,但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且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损失额无法确定。再审复查过程中,范小东虽向本院提交了几份收据的复印件,经审查,该复印件批注的内容为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向他人收取的水电费及门面外摊位费,与经营损失不具备可比性,亦不具有参照价值,不能证明范小东的经营损失数额。按照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小东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范小东请求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改消防通道及设施并达到验收合格的问题,因该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且公安消防部门已多次责令其整改,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因此,范小东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小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小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审 判 员  冉世均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