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淑丽、袁树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丽,袁树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院。被告人马淑丽,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9日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秀娟,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树刚,男,1977年4月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9日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淑丽、袁树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和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淑丽及其辩护人姜秀娟,被告人袁树刚及其辩护人袁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袁树刚取得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的单元门内,高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树刚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8月末,吸毒人员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袁树刚取得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的单元门内,高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树刚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9月8日10时30分许,吸毒人员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袁树刚取得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的单元门内,高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树刚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用于自己吸食,后吸毒人员高某在楼道拐弯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缴出白色晶体2袋,净重1.69克。2.2015年8月末,吸毒人员于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袁树刚取得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X医院收款台窗口,于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树刚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8月末,吸毒人员于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袁树刚取得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X医院收款台窗口,于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树刚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4克,用于自己吸食。3.2015年9月8日8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张某1想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商谈后高某某决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4克,二人见面后高某某给了张某1人民币1000元。10时许,张某1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马淑丽取得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1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淑丽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两小袋,5克,下楼后,在车上将装有4克甲基苯丙胺的小袋交给高某某,剩余甲基苯丙胺1克用于自己吸食。后吸毒人员张某1和高某某在X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缴出褐色晶体2袋,净重4.5克。2015年9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马淑丽的家中将被告人马淑丽、袁树刚抓获,并当场进行搜查,在马淑丽家中搜缴出白色晶体6袋、净重31.1克,褐色晶体3袋、净重101.4克,红色药片(麻古)3袋、净重1.67克,及吸食冰毒用的工具。2015年9月23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在马淑丽家中收缴出的褐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马淑丽家中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马淑丽家中收缴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高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张某1身上收缴的褐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于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袁树刚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12.69克。被告人马淑丽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4.5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4.17克,被告人马淑丽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8.67克。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淑丽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被告人袁树刚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淑丽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袁树刚七年六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马淑丽、袁树刚均有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人马淑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淑丽贩毒的证据不足,应认定马淑丽非法持有毒品,持有的数量应以其家中查出的为准。马淑丽能如实供述,且是初犯,没有前科,主观上是为自己吸食,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马淑丽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树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树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于某、高某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系长期吸食毒品的社会闲散人员,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高某证实与被告人袁树刚当场以400元现金交易,但交易半小时后到袁树刚被警方抓获时,袁树刚扣押���单上只有现金30多元,从而证明交付400元的事实不存在。证人于某证言证明与被告人袁树刚两次交易均是在被告人袁树刚的工作岗位交易,而收款窗口有监控且人来人往,选择在此交易与毒品交易一贯隐蔽性相互矛盾,故于某的证言不真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袁树刚取得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某X号楼X单元的单元门内,高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树刚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8月末,吸毒人员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袁树刚取得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的单元门内,高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树刚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9月8日10时30分许,吸毒人员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袁树刚取得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的单元门内,高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树刚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用于自己吸食,后吸毒人员高某在楼道拐弯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缴出白色晶体2袋,净重1.69克。2.2015年8月末,吸毒人员于某在鸡西市鸡冠区X医院收款台窗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树刚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8月末,吸毒人员于某在鸡西市鸡冠区X医院收款台窗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树刚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4克,用于自己吸食。3.2015年9月8日8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张某1想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商谈后高某某决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4克,二人见面后高某某给了张某1人民币1000元。10时许,张某1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马淑丽取得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1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淑丽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两小袋,5克,下楼后,在车上将装有4克甲基苯丙胺的小袋交给高某某,剩余甲基苯丙胺1克用于自己吸食。后吸毒人员张某1和高某某在X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缴出褐色晶体2袋,净重4.5克。2015年9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马淑丽的家中将被告人马淑丽、袁树刚抓获,并当场进行搜查,在马淑丽家中搜缴出白色晶体6袋、净重31.1克,褐色晶体3袋、净重101.4克,红色药片(麻古)3袋、净重1.67克,及吸食冰毒用的工具。2015年9月23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在马淑丽家中收缴出的褐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马淑丽家中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马淑丽家中收缴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高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张某1身上收缴的褐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于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袁树刚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12.69克。被告人马淑丽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4.5克,在马淑丽家中收缴出甲基苯丙胺134.17克,被告人马淑丽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8.67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在马淑丽家中收缴出的白色晶体、褐色晶体、红色药片及吸食毒品用的工具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马淑丽家中搜缴出的毒品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2015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局侦查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鸡西市鸡冠区居民绰号叫“强哥”的男子伙同他人,涉嫌在鸡西市鸡冠区及周边地区贩卖大量毒品冰毒,并且吸食毒品,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8日��午8时许侦查员在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马淑丽家附近蹲守,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1到马淑丽家中购买冰毒后在马淑丽家附近被侦查员抓获同时将陪同张某1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高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张某1身上搜出一小袋和一中袋冰毒,经讯问张某1交待从马淑丽手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共花费1000元(经省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净重4.5克)。侦查员继续在马淑丽家附近蹲守,上午10时30分许吸毒人员高某到马淑丽家中购买冰毒后,侦查员在马淑丽楼下将高某抓获,并当场在高某身上搜缴出一袋冰毒,经讯问高某交代自己通过电话联系的袁树刚购买冰毒,袁树刚与高某在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楼道内进行交易,高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2克冰毒共花费400元(经省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净重1.69克)。上午11时许侦查员在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内将马淑丽、袁树刚抓获,并在马淑丽家卧室电脑桌附近搜缴出大量冰毒(经省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净重132.5克)、麻古(经省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净重1.67克)及吸食冰毒用的工具。同时证实被告人马淑丽、袁树刚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样检验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补充说明、卖房协议、住房登记,证实马淑丽、袁树刚、高某、张某1、于某、高某某的尿样呈阳性反应;扣押被告人马淑丽冰毒、电子称、冰壶、锡纸、吸管、透明袋、烤锅、麻古等物品,扣押于某冰毒,扣押张某1冰毒,扣押高某冰毒,扣押高某某冰毒;马淑丽与袁树刚往来的短信记录,袁树刚与高某买卖毒品的通话记录,马淑丽与张某1买卖毒品的通���记录;马淑丽系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人等情况。4.证人高某2015年9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称:2015年9月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鸡冠区X饭店对面楼X单元X楼楼道内(X小区X号楼X单元)购买冰毒。2015年9月8日6时,小江(付某某)来我家吃饭,小江(付某某)对我说要去鸡西办身份证,让我跟着去开着闫三子(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的车(红色现代IX35汽车),然后小江(付某某)自己去洗澡了,洗完澡以后小江(付某某)开车来我家接我,我和小江(付某某)先去的派出所开的身份证的介绍信,然后开车去鸡西,这期间我给(袁树刚)打电话,我问他(袁树刚):“我要买2克东西(冰毒)”。袁树刚问我:“没有,你要干啥”,我说:“我要来市里办事,等着到市里在(再)联系你”,之后我与小江(付某某)开车到市公安局办身份证,这个期间袁树刚给我打电话:“你过来吧(X饭店对面楼)(X小区X号楼X单元)”,付某某开车拉我就到X饭店,把车停到X饭店附近,付某某在车里等我,我下车就给袁树刚打电话了,我打了好几遍电话最后打通了,袁树刚在电话里说“我在家里干活呢,你在哪呢”,我说“我在你家楼下呢,你下来吧”,袁树刚说“行,你在我家单元门等我吧”,大概过了三、五分钟袁树刚就下来了,下来以后我就把四百块钱当面给了袁树刚,然后袁树刚给了我两小包冰毒(两克),我俩交易完冰毒后袁树刚就上楼了我也离开了,刚出楼道拐弯处后,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我通过朋友徐某某认识的袁树刚。算这次在袁树刚手里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购买冰毒的时间是2015年8月份,当时购买了两克冰毒,已(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的,共花费400元。第二次购买冰毒的时候是2015年8月末,当时买了3克,已(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共花费了600元,第三次就是今天。每次都是我提前给袁树刚打电话,袁树刚就下楼把冰毒给我送下来了。5.证人于某2015年9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称:我吸食的冰毒是在袁树刚那里买的。在袁树刚手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8月末,买了五百块钱的,大概2克,第二次是第一次买完过了三天之后,买了八百块钱的,大概能有四克,全是用纸包着的。2015年8月末,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在X商场附近溜达看到袁树刚了,我问袁树刚说:“你能不能买到冰毒,多少钱一克?”袁树刚说:“我能买着,五百块钱两克”,第二天我就去袁树刚单位(鸡西市X医院收款台)找袁树刚,我在窗口给了袁树刚五百块钱,袁树刚给我递出来一个纸包,后来我一看有2克冰毒。第二次是三天后,我直接就去袁树刚单位(鸡西市X医院收款台)给了袁树刚八百块钱,袁树刚递给了我一个纸包,我后来回家一看有四克冰毒。我和袁树刚交易前没打电话,我都是直接去单位找袁树刚交易的。6.证人张某12015年9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称:2015年9月8日9点45分左右,在鸡西市X饭店对面的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一个女子手中购买的冰毒。以每克200元的价钱在这个女子手中购买了5克冰毒。我不认识这个女子,只知道他的手机号是X。我在2个月前通过陪我朋友张某2到这个女子家楼下购买冰毒时见过她一回,当时张某2是用我手机和这个卖冰毒的女子联系的,所以我就一直把这个号存手机里了留着我以后想买冰毒时再找她。2015年9月8日8点30分左右,我朋友小高(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从外在回来几个朋友想买点冰,你能不能帮着联系买点?”,我对他说“我也不知道他们手里现在有没有,我得联系”,他说“那你帮我联系联系我等你信”,我就给以前存的那个卖给张某2冰毒的女子(马淑丽)打电话跟她说“姐,我是张某2的朋友,我从外地来几个朋友想买点东西(冰毒),你现在手里有没有?”她说“有”,我说“200一个(一克)行不行?”,她说“行,我现在在X地呢一会就到家”我说“那我现在过去,到你家楼下给你打电话”,挂断电话后我就给朋友小高打电话说“我联系到250一个(一克)”,小高说“那就要4个(4克)正好1000块钱”,然后我让小高到城子河区X医院接我,小高开车接到我以后,他开车先拉我到城子河区X银行取了1000元钱交给我,然后小高开车拉我到那个卖冰毒的女子家楼下(X小区X号楼),我到楼下后给那个女子(马淑丽)打电话,我说“姐,我到了你家在几单元?”,她说“我家X单元X楼你上来吧”,我就让小高在楼下车里等我,我就从X单元上到X楼当时那个女子(马淑丽)已经开着门等我了,我进屋后就把1000元钱放到她方厅的桌子上后,跟她说买5个(5克),这时那个女子就到里边的卧室里装冰毒的塑料带(袋)还有一个电子称和一个空的塑料袋,她当着我的面从那个装冰毒的袋里给我装的冰毒,她用电子称量好是5克后交给我,我又对那个女子(马淑丽)说“姐,你在(再)给我一个小空袋,我从她交给我的大袋里拿出来一块(约1克)装在小袋里自己装兜里了,我拿着剩下的冰毒(约4克)回到小高的车里,上车后我把冰毒交给了小高,他接过去看看后就放到车的中控操作台下面的储物箱处了,然后我俩就开车离开了,当时我俩走到离那个卖冰毒的女子家不远时就被警察抓获了,并当场在我裤兜里和车里把冰毒缴获了。7.证人高某某2015年9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称:2015年9月8日���上7点多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你能买到一包冰毒吗?”张某1说“能,你要买多少?一克是300块钱,你要是买多点就能便宜,大概250一克”,我说:“买多少能便宜啊”,张某1说:“咋也得买四五克吧能便宜点”,我说“那就买四克吧”,张某1说“你等我信吧”,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张某1就给我打电话了,让我去城子河区X医院接他,我接完张某1往回走的时候,走到X洗浴这时我问张某1说:“四克多少钱啊”,张某1说:“4个(克)1000块钱”,这时我就看道对面有个银行,我就把车停在那里了,我就去储蓄所里面取了1000块钱,取完钱上车我就把钱给了张某1,我俩就往鸡冠区X小区走了,到了X小区我就把车停在楼梯旁边了,张某1让我在车里等他,我看张某1从那个楼梯上去了具体进那(哪)个单元我没看见,大概过了十分钟张某1就回来了,我俩就开车走了,我俩开车走到离那个X小区不远的地方就被警察抓获了。8.证人张某32015年9月1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称:2015年9月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母亲(马淑丽)因贩毒在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我家搜查时,我、我母亲(马淑丽)、还有一名男子在家,公安机关在我家小屋里搜查一包白色物体(冰毒)。我不认识在我家的那名男子,之前见过,大概五天前见过两三次,这名男子在我家玩电脑、做饭、收拾屋子。9.被告人马淑丽在公安机关的九次讯问笔录。2015年9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我从2015年8月份开始在家中吸食冰毒。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5年9月7日21时许在我家中。2015的9月8日鸡冠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我家中搜查出冰毒、吸食冰毒用的冰壶、锡纸,装冰毒用的小塑料袋。我与袁树刚是朋友关系,他只要不上班就��去我家。我与袁树刚在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是2015年9月7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在我家中。被告人马淑丽2015年9月9日00时32分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警察搜查出大约一百克左右冰毒是我和袁树刚一起购买的。我和袁树刚是通过微信认识的,见面在2015年五六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俩见面不长时间就一起在我家吸食冰毒,吸食很多次,具体记不清了,都是在我家吸食冰毒。2015年8月的一天,袁树刚在我家,我俩一起吸食完冰毒,袁树刚提出我俩一起出钱购买冰毒,袁树刚说他有渠道能够买到冰毒,买多能便宜,一百克以上大概八十五一克。然后我就给袁树刚拿了4800元钱,过了几天袁树刚就拿了一袋冰毒放我家了,大约有一百克左右。2015年9月7日上午袁树刚把冰毒给他朋友了,是谁我不清楚,中午他才和我说,我就和他吵了几句。当天晚上袁树刚给��发信息向我解释了,我说我俩合伙花钱买的冰毒怎么能说给人就给人呢。被告人马淑丽2015年9月9日08时01分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警察在家中搜查出大约100克冰毒是我和袁树刚共同所有。2015年9月8日上午8时许,手机号为X的男子给我打电话,一接通他就问我在哪呢,要去我家,我就问他是谁,他告诉我他的名字(现在记不清楚什么名字了)后,我说不认识你,然后我就把电话挂断了。这个手机号之后又给我打了一遍。被告人马淑丽2015年9月2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家中搜查出的红色药片是我和袁树刚的。平时用的手机号是X,机主是本人。2015年9月8日袁树刚先回的我家,我去交完电费回的家大概10点左右到家的。我和袁树刚在屋里个忙个的,这个期间袁树刚下楼一趟(具体干什么去了我不知道,不一会就回来了)。被告人马淑丽2016���1月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家中搜缴出来的冰毒及麻古是我和袁树刚一起购买的,当时我在我家给袁树刚4800元现金,袁树刚出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给完袁树刚钱以后,过了几天袁树刚将冰毒及麻古交给我,冰毒一百克以上,麻古具体多少我忘了。我与袁树刚一起吸食冰毒时是直接从大袋冰毒里拿的。被告人马淑丽2016年1月1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2015年9月7日与袁树刚发短信是因为袁树刚将冰毒给了他朋友,我才和他发生的争吵。被告人马淑丽2015年9月11日、2016年2月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均述称什么都想不起来了。2015年10月21日讯问笔录内容为向被告人马淑丽下达批准逮捕决定书。10.被告人袁树刚在公安机关的六次讯问笔录。被告人袁树刚在2015年9月9日02时42分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2015年7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的马淑丽。以前吸食���冰毒,大概是在2009年初,在七台河吸食过冰毒。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2年5月份自己家中吸食。被告人袁树刚2015年9月9日09时45分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我与于某2012年5月份在城子河区X干洗煤厂,于某去卖煤矸石时认识的。2012年的时候,我偶尔吸食几次冰毒,我当时知道于某吸食冰毒,但最近他吸不吸了不知道。我最近与于某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2015年7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忘了),我在X商场碰到过于某和他妻子,我们当时说会话就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7月中旬的时候(具体时间忘了)于某和他妻子到我单位办事我们见过一回,第三次是2015年7月下旬(和第二次隔了4、5天左右)于某自己来我单位办事我俩见过一次。我俩就是隔着挂号室的窗口说了几句话。我与高某是邻居从小就认识。2015年9月8日在9点30分至10点之间,我俩在马淑丽家的单元门口见��面。他拽我去喝酒,我说楼上有活还没干完不能去,他就走了。在2015年8月末的一天,我和高某在X饭店对面的道边(马淑丽家南边的楼下)还见过一次面,我俩说了一会话他就走了。被告人袁树刚2015年9月1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我看见公安机关在马淑丽家小屋搜查出来一个黑色方便袋,从黑方便袋里搜出有大袋冰毒、小袋冰毒、冰壶、吸管、烤锅等物品。后来公安机关又在马淑丽家小屋搜查出麻古、锡纸。2015年9月8日我下班以后,大概8时30分左右到的马淑丽家中。马淑丽大概是9时的时候回到家中的。当时我在小屋干活,大概10时左右有一名男子来到马淑丽家,在客厅待了有2、3分钟左右就走了。被告人袁树刚2016年1月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我没有购买过冰毒和麻古,马淑丽没有给过我4800元,也没有和马淑丽一起吸食冰毒、一起出钱购���冰毒和麻古。被告人袁树刚2016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2015年8月起,一直使用X这个手机号。其他内容想不起来了。2015年10月21日讯问笔录内容为向被告人袁树刚下达批准逮捕决定。11.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黑)公(刑技)鉴(化)字[2015]165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马淑丽家中收缴的褐色晶体、白色晶体、红色药片,高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张某1身上搜缴的褐色晶体,于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于某、高某辨认,确认袁树刚是卖给他冰毒的人。经张某1辨认,确认马淑丽是卖给他冰毒的人。13.马淑丽搜查的视频光盘1张,证实在被告人马淑丽家搜查的具体情况。对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马淑丽对证人张某1的证言有异议,提出不认识张某1,不可能卖给他毒品,对袁树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扣押物品中的40多个透明袋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对证人张某1的证言有异议,提出马淑丽对与张某1的通话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张某1的证言不具有排他性,公安机关非现场抓获二人进行交易,因此证言不应采纳,对袁树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袁树刚对证人高某、于某证言有异议,提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人马淑丽的供述有异议,提出没有和马淑丽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证人高某证言有异议,提出高某说当面给了袁树刚400元,但抓获袁树刚时袁身上只有60元,与袁收到400元矛盾,高某只陈述8月份分别购买了2克、3克毒品没有实物,也没有具体日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于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于某没有打电话,直接去单位找袁树刚,与常理不符,对被告人马淑丽的供述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淑丽开始自称是在恒山二胖那里买的毒品,与后面的供述矛盾。因证人张某1从马淑丽处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以及张某1与马淑丽的通话记录、辩论笔录等证据相印证,马淑丽辩解不认识张某1,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证人高某与被告人袁树刚交易后,袁树刚已返回马淑丽家中,且从公安机关搜查马淑丽家中的视频可以看出,袁树刚只着一条齐膝短裤,不能排除袁树刚将钱款转移或交给他人,其辩护人辩称如果存在贩卖,袁树刚身上应有400元现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淑丽、袁树刚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过程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淑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树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淑丽辩护人提出认定马淑丽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树刚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袁树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马淑丽,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根据被告人马淑丽、袁树刚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淑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30年9月8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树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电子称一台、锡纸���吸管、透明袋、烤锅,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玉玲审 判 员 唐静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婉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