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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莉与任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任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2466号原告杨莉。委托代理人黄亚玲,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军。原告杨莉与被告任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底,被告偿还了5000元,仍有20000元未还。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20000元未还的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仍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任志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任志军向原告杨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0月22日,被告任志军又向原告杨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底偿还了原告5000元,此后未能偿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欠条、手机录音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时所作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莉持有被告任志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且交付了相应借款,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任志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志军应承担自原告催要后即起诉之日(2016年5月5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任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