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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文东与姜志先、杨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东,姜志先,杨小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2号原告:张文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恩,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志先。委托代理人:鲁国生,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东诉被告姜志先、杨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姜志先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月1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同年6月3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6月22日当庭宣判。原告张文东及其代理人吴志恩、被告姜志先及其代理人鲁国生和被告杨小林及其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东诉称:原告张文东系被告姜志先的雇工,被告杨小林系房东。2015年上半年,被告杨小林将自家房屋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姜志先施工。2015年6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杨小林的房屋做外墙涂料施工。当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毛竹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74023.45元。住院期间两被告支付医疗费4225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伤后误工期至定残之前一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272658.65元。后双方就该次事故并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478.45元(其中医疗费74023.45元、误工费32640元、护理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77元,并扣除两被告已付医疗费42250元);二、判令被告姜志先支付原告工资13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姜志先答辩称:1、被告姜志先并未雇佣原告张文东,原告损伤与被告姜志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姜志先与被告杨小林并未建立承包关系,而是按件计酬的劳务帮工关系;3、原告的诉请中有部分不合理;4、原告在损伤过程中亦有过错。被告杨小林答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告系被告姜志先的员工、被告杨小林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姜志先并无异议;2、被告杨小林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有部分不合理;4、原告在损伤过程中亦有过错;5、被告杨小林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叶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姜志先的雇员,且在为被告杨小林房屋外墙涂料过程中摔落造成损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33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4023.45元的事实;4、病人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5、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因伤建休1个月,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的事实;6、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伤后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止共计136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7、户口本、村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摔落的原因在于毛竹架断裂的事实;9、交通费单据2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共计577元的事实。被告姜志先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文东系证人叶某雇佣,与被告姜志先并无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有部分费用不合理,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77元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而对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缺乏证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均为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且对高铁票不予认可。被告杨小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姜志先一致。另补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应当参照系数。被告姜志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姜志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九级伤残仍然存在,但在综合评定中被八级伤残吸收。被告杨小林对被告姜志先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应当按照八级伤残计算。被告杨小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姜志先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姜志先到被告杨小林处领取承包款15000元整;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杨小林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由被告姜志先代收,原告系被告姜志先雇工的事实。原告张文东表示,因被告杨小林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姜志先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杨小林的待证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小林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金重叠,应当予以扣减,核算后医疗费为73845.95元;对证据6中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其中衢恒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一致;对证据7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9中交通费发票虽然是出租车票,但是交通费用并未超过住院期间10元/日的标准,且乘坐高铁到杭州进行重新鉴定是必要车旅费支出,故本院对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姜志先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小林出具的三份收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小林在农村建房时,将外墙涂料工作交由被告姜志先承揽加工,并由被告姜志先购买相应的材料,召集员工并自主发放工资。2015年6月5日,经证人叶某介绍,原告张文东到被告杨小林的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文东前后工作时间共计5天半,被告姜志先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工地现场有一毛竹搭建的脚手架,系被告杨小林建房时,泥工为外墙粉刷工作搭建,后外墙粉刷工作结束,被告杨小林并未拆除该脚手架,被告姜志先利用该脚手架继续从事外墙涂料工程。6月26日上午十一时许,原告张文东站在脚手架上施工过程中,拟回地面休息并吃中饭,在并未借助脚手架上木板的情况下,双脚站在一根毛竹上往平台移动。期间,脚手架上的毛竹断裂,导致站在毛竹上的原告张文东坠落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东被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后经脾切除术治疗。原告张文东共住院33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4023.45元。期间,被告姜志先支付给原告张文东4225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杨小林支付。2015年11月10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衢恒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98号、衢恒司鉴所【2015】临鉴(三期)第1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综合评定原告张文东伤情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止,伤后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后因被告姜志先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5月1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同样评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八级伤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首要解决的矛盾焦点是明确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杨小林将房屋外墙的涂料工程交由被告姜志先负责,材料由被告姜志先购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姜志先不受被告杨小林的控制、指挥和监督,而是按照自己召集的人员的技术力量、能力完成工作,如何完成工作,被告姜志先具有自主权。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承揽合同法定构成要件。且根据原告张文东、被告杨小林的陈述与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发包关系,被告姜志先到被告杨小林处领取过承包款,而2016年1月5日,在审判人员对被告姜志先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姜志先也确认了承包的事实,故对被告姜志先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杨小林系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受雇人是否为雇用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第二、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一方给付报酬。结合本案,在被告姜志先负责外墙涂料工程后,具有自行组织及指挥劳动的权利。原告张文东虽非被告姜志先直接选任,但在原告张文东到工地粉刷外墙时,被告姜志先是明知的,且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姜志先应当为原告张文东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即为“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姜志先。被告姜志先作为外墙涂料工程施工的组织者、管理人,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教育及现场监督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作为成年人,疏忽了自身安全,作业前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作业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由此可适当减轻被告姜志先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姜志先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旨在调整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被告姜志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脚手架系被告杨小林建房搭建外墙后遗留,而脚手架毛竹断裂系原告摔落的原因之一,所以被告杨小林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小林对原告的损伤承担15%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一,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发票确定数额为74023.45元,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叠,应当予以扣减,故医疗费73845.95元;第二,原告做外墙涂料工作,工作时间并不稳定,原告主张以涂料工工资24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无法律依据,应当参照浙江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271.20元(141.70元/天×136天);第三,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90元(130元/天×33天),非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第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第五,伤残赔偿金131582.40元(2112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5年÷5人×30%);第六,鉴定费为2040元;第九,交通费按照发票核实为577元。上述损失合计237456.55元。另就本案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致残,被告无侵权主观恶意,本院综合各因素,酌情裁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外,就原告诉请被告姜志先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就工资问题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姜志先提出的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姜志先负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姜志先应当对原告张文东的损失承担237456.55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2250元=118223.93元,被告杨小林应当对原告张文东的损失承担237456.55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000元=2761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东各项损失共计118223.93元;二、被告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东各项损失共计27618.48元;三、驳回原告张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减半收取4776元,由原告张文东负担1194元,由被告姜志先负担2865.60元,被告杨小林负担716.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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