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8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571号原告陈某甲,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贺杰,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某丙,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贺杰、金卫强,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之委托代理人顾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陈永泉与陈秀瑛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育有三名子女,为陈一波、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陈永泉于2012年12月28日报死亡,陈秀瑛于2015年4月17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一波与潘月凤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即被告陈某丙。陈一波于2007年2月14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两被继承人。陈秀瑛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属于陈秀瑛的产权份额(包括可以继承陈永泉的遗产份额)均由原告陈某甲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永泉的遗产份额适用法定继承,由陈秀瑛、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继承,陈秀瑛的遗产份额由原告陈某甲根据公证遗嘱继承,故原告应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各享有系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之前通过亲戚多次调解,被告均避而不见,原、被告已经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如果共有也不利于房屋的处置和利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由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原告支付两被告各八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对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现同意原、被告共同继承系争房屋,但要求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两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房屋分割方案。系争房屋不仅具有财产价值,同时也具有纪念意义,共同继承能够使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更好的寄托哀思。被告陈某丙户口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成为系争房屋的户籍户主。系争房屋属于学区房,所属小学、中学均是重点学校,为此,被继承人生前同意将被告陈某丙儿子的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也是希望后代能够享受更好的教育资源。被告陈某丙希望按份共有系争房屋,是为下一代的教育考虑,也是为了完成被继承人的生前心愿。系争房屋原来就是被告陈某丙父亲的,后来陈某丙和母亲将系争房屋赠与被继承人。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家庭关系一贯良好,两被告家庭作为原告的姐姐、哥嫂对被继承人及原告更是照顾、帮助很多。陈秀瑛立公证遗嘱后,被告方虽有想法,但也并未因此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矛盾,也并未丧失共有的基础,原告坚持要求析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身是有房屋居住的,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父母遗留的房产应由大家共同继承。目前系争房屋空关,如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两被告同意由原告自住或出租,给付两被告相关收益的各八分之一即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永泉与陈秀瑛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为陈一波、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永泉于2012年12月28日报死亡,陈秀瑛于2015年4月17日报死亡。陈永泉的父亲于1962年8月死亡,陈永泉的母亲于1940年3月死亡,陈秀瑛的母亲于1991年7月10日死亡,陈秀瑛的父亲先于母亲去世。陈一波与潘月凤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即被告陈某丙。陈一波于2007年2月14日报死亡。2007年10月31日,系争房屋登记至陈永泉、陈秀瑛名下,现该房屋内有在册户口三人即原告的女儿陈苏宁、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丙的儿子唐振羽。2014年9月25日,被继承人陈秀瑛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陈秀瑛,女,一九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一村十三号四〇五室。坐落在上海市延吉一村十三号四〇五-四〇六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我(陈秀瑛)和丈夫陈永泉(已故)名下,系我与陈永泉共同共有。现经慎重考虑,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包括我可以继承丈夫陈永泉的遗产份额)均由儿子陈某甲继承。二、陈某甲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均归陈某甲个人所有,不作为陈某甲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永泉和陈秀瑛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被继承人陈永泉和陈秀瑛死亡,系争房屋应属两被继承人的遗产。陈永泉生前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中属于陈永泉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陈一波先于陈永泉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被告陈某丙代位继承,故属于陈永泉所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及陈秀瑛四人均等享有,各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陈秀瑛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陈秀瑛享有的系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综上,原告陈某甲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两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审理中,两被告不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考虑到目前房屋户籍情况以及被告的求学需求,目前系争房屋在明确各方份额的基础上维持共有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甲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办理产权过户的税费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按照继承份额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6862元,被告陈某乙负担人民币1144元,被告陈某丙负担人民币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凤麟、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