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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某某集团南门移动营业厅,以购买手机为由让营业员为其介绍手机,其趁营业员不备,夺取正在查看的两部OPPO牌手机逃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并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或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某某南门移动营业厅损失人民币4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