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宏召、王凤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宋宏召,王凤枝,刘书成,张银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41号原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照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树举、石朋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宏召,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凤枝,女,1966年4月8日生,汉族,系宋宏召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成,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银萍,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系刘书成之妻。原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宏召、王凤枝、刘书成、张银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树举、石朋瑞、被告宋宏召及被告宋宏召、王凤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成、张银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宏召于2010年8月4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宏召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交行河南分行借款人民币100.8万元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客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就被告的上述欠款向交行河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书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书成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宋宏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构成严重违约,交行河南分行宣布被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宋宏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被迫履行保证义务,代其偿还了全部逾期本息,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原告共计替被告宋宏召向交行河南分行代偿本息合计373709.39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刘书成偿还5万元,至今仍欠323709.39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现向被告宋宏召行使追偿权,被告刘书成作为上述债务的反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宏召与王凤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书成与张银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宋宏召、王凤枝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合计323709.39元,并就上述金额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书成、张银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宋宏召、王凤枝辩称:2011年4月30日,宋宏召已经将该车辆的银行还款义务转让给刘书成。2013年7月30日始,宋宏召并非银行借款还款义务人,因此原告不应向宋宏召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宏召、王凤枝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书成、张银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宋宏召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宏召向交行河南分行借款100.8万元,借期36个月,用途为购买少林客车,贷款年利率为5.9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被告王凤枝在合同“授权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处签字同意。同日少林汽车公司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宋宏召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一百万零八千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少林汽车公司与被告刘书成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书成自愿作为宋宏召的担保人向少林汽车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少林汽车公司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代宋宏召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后,产生的向借款人的追偿权以及借款人未能支付的车价款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交行河南分行依约向宋宏召发放贷款。后因宋宏召未依约全部清偿,2013年3月29日、7月30日原告共向交行河南分行代为偿还了剩余本息373709.39元,其中本金351530.82元,利息22178.57元。2014年1月6日,刘书成向少林汽车公司作出承诺:在一年内偿还全部欠款350004元,即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每月25日前偿还29167元。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少林汽车公司可向其提前主张全部欠款。若违反上述承诺,其自愿将豫A×××××、豫A×××××车辆交于少林汽车公司处理,少林汽车公司还可向其夫妻直接行使追偿权。刘书成及张银萍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2015年2月10日,刘书成再次向少林汽车公司保证:截止到当天,其尚欠少林汽车公司343709元,其保证于当日还款一万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50000元,剩余欠款保证于2015年12月底还清。被告刘书成作出上述承诺后,分批共偿还了原告5万元,尚欠323709.39元未付。原告讨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少林汽车公司在被告宋宏召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据其与案外人交行河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就代偿部分向被告宋宏召追偿。宋宏召辩称其已将债务转给刘书成,因其未通知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凤枝与被告宋宏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凤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视为其知悉宋宏召借款的事实,此债务应系宋宏召与王凤枝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偿还义务。被告刘书成向原告提拱反担保,其应对宋宏召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还款并可以向其夫妻追偿,其妻张银萍在承诺书上签字,视为张银萍同意对刘书成承诺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宏召、王凤枝偿还其代偿的本金301530.82元,利息22178.57元合计32370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就上述金额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仅与被告刘书成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被告刘书成在作出承诺时未提及有违约金,原告亦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视为其放弃该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书成、张银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宏召、王凤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万一千五百三十元八角二分及利息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五角七分;二、被告刘书成、张银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书成、张银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宏召、王凤枝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宋宏召、王凤枝、刘书成、张银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