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恩明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哈尔滨市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0号原告赵恩明,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智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培培,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负责人宋井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哈尔滨市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15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新乡村。代表人赵喜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安龙,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水泉乡韩家村二十五委。原告赵恩明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家村委会)、第三人哈尔滨市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明委托代理人李智英、杨培培,被告万家村委会负责人宋景和及委托代理人孙亚光,第三人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明诉称:万家村委会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为万家村委会建设万家新农村小区的住宅、办公楼、锅炉房等设施。工程开工前,因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人力不足,于2007年6月28日与赵恩明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的万家村委会全部建设项目转包给赵恩明,赵恩明可以直接与万家村委会结算工程款。赵恩明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并交付。万家村委会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决算书。2008年至2010年间,万家村委会以现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方式先后向赵恩明给付工程款6260085元。2010年4月1日万家村委会与赵恩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万家村委会将万家村委会办公楼等建筑设施作价1600000元抵偿所欠赵恩明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万家村委会未向赵恩明交付上述建筑设施,亦未协助赵恩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赵恩明多次向万家村委会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现要求万家村委会给付工程款242549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1299370.05元。被告万家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赵恩明诉讼请求。1、万家村委会从未与赵恩明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赵恩明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违法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赵恩明不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因此赵恩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2、即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赵恩明,基于无效合同施工所形成的工程也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请求发包人进行支付。验收合格的文书应该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书。赵恩明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可能配合万家村委会办理相应的验收合格手续。3、如果是自然人承包施工完成的,该工程的基础和主体施工部分应当先由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否则即使万家村委会占有使用也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赵恩明起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同意赵恩明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万家村委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万家村委会、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赵恩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07年6月25日万家村委会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2007年6月28日赵恩明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万家村委会发包的万家新农村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赵恩明。工程价款按固定价结算,赵恩明可直接与万家村委会结算工程款。证据二、2007年12月18日万家村委会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程决算书一份。拟证明:万家村委会于2007年12月18日对万家新农村小区工程进行决算,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为8685575元。证据三、黑龙江省往来资金结算票据5张、赵恩明与万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万家村委会知道并认可赵恩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一直在依据两份合同及工程决算书向赵恩明支付工程款。赵恩明认可万家村委会以现金、土地方式给付6260085元工程款。证据四、施工合同竣工证明9张。拟证明:万家新农村小区与2007年如期完工并交付给万家村委会使用至今。万家村委会对于赵恩明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予以认可,小区门前由万家村委会制做的公示板所公示的内容与赵恩明对该小区施工内容和工程决算书一致。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万家村委会未举示证据。万家村委会对赵恩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赵恩明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赵恩明与万家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一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完全履行该合同的内容,致使交付使用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小区的物业也为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管理,所有设施均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赵恩明要求万家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合法依据;对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的受让方为赵恩明,其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承包相应工程的资格和资质。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违法与赵恩明签订转包合同无效,侵害了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赵恩明不具有向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的双方均为万家村委会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及施工分包合同可知,赵恩明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三5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一中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证据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万家村委会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的工程决算。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恩明是万家新农村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万家村委会未同意赵恩明承包该片土地,且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承包应该经过村委会及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在万家村委会未存有赵恩明承包土地的相关文件,因此该承包土地合同违法。2、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赵恩明系万家新村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万家村委会抵偿赵恩明的工程款;因协议书为复印件,对协议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竣工证明系赵恩明自行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2、不能证明该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只能证明在2007年万家村委会响应政府号召要建立万家村节能小区的工程宣传。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赵恩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赵恩明举示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5张票据为赵恩明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承包土地合同及协议书,万家村委会负责人宋井和庭后对赵恩明曾与万家村委会协商用土地、万家新农村小区建筑物抵偿工程款一事予以承认。双方约定用土地抵偿工程款一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承包土地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双方约定承建房产直接抵偿工程款,但未实际履行,故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包土地合同及协议书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四为赵恩明对万家新农村小区工程拍照取证,不能作为该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万家村委会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为万家村委会建设万家新农村小区的住宅13栋、砖混结构二层、每栋建筑面积约为530平方米,村委会公办楼一栋、砖混结构3层、建筑面积950平方米,锅炉房一栋、一层,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小仓库一栋、约90平方米,约500延长米的砖围墙,约5000平方米的小区道路,25米高的烟囱一座以及给排水、热网等小区配套设施。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同标准。工程主体完工时万家村委会付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30%工程款,抹灰完毕后再付30%工程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验收合格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质量保修一年。2007年6月28日,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赵恩明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的万家村委会全部建设项目转包给赵恩明。施工地点、范围、承包方法、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均按万家村委会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执行。2007年12月18日,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万家村委会进行工程决算,并出具了工程决算书,经双方认定工程价值为8685575元,其中个人住宅5801250元、办公楼979680元、锅炉房255840元、仓库66420元、烟囱74000元、深井24995元、场区道路500000元、围墙176478元、路边石70000元、路边沟32478元、过道排水管17152元、施工临时道24957元、完工场地平整22325元、外网电缆安装140000元、给排水外网500000元。该工程竣工后未予以验收,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给付赵恩明工程款,赵恩明自认万家村委会已给付其工程款6260085元。本案争议焦点:1、赵恩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万家村委会是否应支付赵恩明的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赵恩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万家村委会负责人宋井和对赵恩明是万家新村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故赵恩明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万家村委会是否应支付赵恩明的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万家村委会将万家新农村小区工程发包给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赵恩明,属于违法转包,故赵恩明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异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万家新农村小区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万家村委会负责人宋井和承认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万家村委会应当在其欠付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赵恩明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万家村委会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决算书,双方认定万家新村小区工程总价款为8685575元。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赵恩明,万家村委会与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签订的工程决算书即表明对赵恩明施工的万家新村小区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予以认可,故工程决算书中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当作为万家新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赵恩明自认万家村委会已给付其工程款6260085元,故大同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付赵恩明工程款242549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虽然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赵恩明未举示证据证实万家新农村小区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按赵恩明主张的以工程决算书中记载的日期(即2007年12月18日)为准。庭后万家村委会负责人宋井和表示万家新村小区工程2011年已投入使用,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万家村委会辩称,万家新农村小区工程主体及基础部分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对万家新农村小区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万家村委会未在法定及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对万家新农村小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恩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哈尔滨市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恩明工程款2425490元;二、第三人哈尔滨市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恩明工程款242549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643701.48元;三、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哈尔滨市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赵恩明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哈尔滨市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韩春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诗语本金:242549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共计:643701.48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7日共160天,利率7.05%,利息75998.69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利率6.80%,利息12828.1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869天,利率6.55%,利息383493.56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利率6.15%,利息41021.1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利率5.90%,利息28223.27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利率5.65%,利息18272.02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9天,利率5.40%,利息21465.59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利率5.15%,利息20471.81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127天,利率4.90%,利息41927.2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