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浩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浩文,农村居民。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浩文窜到平南县丹竹镇丰塘村下卢一屯被害人卢某乙的住宅,采用爬围墙的方法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卢某乙房间床上的皮包内人民币15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被盗的15元钱发还给被害人卢某乙。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浩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浩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浩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浩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浩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