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吴炳泽、吴绣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吴炳泽,吴绣玲,无锡中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9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131589-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178号。负责人黄黎琴,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刚,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炳泽,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吴绣玲,女,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无锡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32847-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山支行)诉被告吴炳泽、吴绣玲、无锡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钧、奚刚,被告吴绣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炳泽、中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吴炳泽,吴炳泽、吴绣玲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贷款发生在吴炳泽、吴绣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于2012年7月25日发放,贷款本金220000元已归还48295.82元,期内欠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为2227.83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吴炳泽应承担农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17元。2、物的担保情况:吴炳泽、吴绣玲以坐落在美林湖花园57-173-1402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惠山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20000元。3、保证担保情况:中富公司为吴炳泽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吴炳泽立即向农行惠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71704.18元及期内欠息2227.83元、逾期罚息(以171704.1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及农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费7317元。2、吴绣玲对吴炳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中富公司对吴炳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吴炳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农行惠山支行有权依法处分吴炳泽提供抵押的美林湖花园57-173-1402号房屋,并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吴绣玲辩称:对贷款买房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正在与吴炳泽处理离婚纠纷,只能等离婚案件结束后再来处理该房产。被告吴炳泽、中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还款清单、截屏单、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吴炳泽、中富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发生在吴炳泽、吴绣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绣玲对吴炳泽的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炳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71704.18元及期内欠息2227.83元、逾期罚息(以171704.1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及农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17元。二、吴绣玲对吴炳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无锡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对吴炳泽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46元,由吴炳泽、吴绣玲、中富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行惠山支行预交,吴炳泽、吴绣玲、中富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行惠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