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沈朝铭与吕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朝铭,吕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587号原告:沈朝铭。被告:吕智勇。原告沈朝铭与被告吕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拉去饲料125包,共计人民币15936元,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前后支付了4000元。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吕智勇欠原告沈朝铭饲料款壹万壹仟玖佰叁拾陆元,如2014年前还清不计息,超期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朝铭货款人民币119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