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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金鹤与被告庄卫梅、许新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鹤,庄卫梅,许新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329号原告郑金鹤。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卫梅。被告许新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93号泛亚大厦4楼。负责人李国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金鹤诉被告庄卫梅、许新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新闻,被告庄卫梅、许新东,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鹤诉称:2015年5月31日18时,被告庄卫梅驾驶苏CWL0**号轿车,在新沂市市府路邮政局门前地段由南向北进入道路时,遇沿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新东驾驶的苏C****号轿车及原告郑金鹤驾驶的****(已注销)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金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庄卫梅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新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原告花费17000元)。苏C****号轿车、苏C****号轿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损失,四被告未予足额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28(含17000元住院费用、1200元后期康复费用、928元检查费用)、误工费18349元、护理费8468.8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2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6407.88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庄卫梅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苏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三、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6700元(含5000元借款)。被告许新东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苏C****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三、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含5000元借款)。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同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8时,被告庄卫梅驾驶苏C****号轿车,在新沂市市府路邮政局门前地段由南向北进入道路时,遇沿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新东驾驶的苏C****号轿车及原告郑金鹤驾驶的****(已注销)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金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庄卫梅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新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82306.75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17000元,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负担10000元、人保新沂支公司负担10000元)。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原告出院后,自2015年7-8月在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395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郑金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郑金鹤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533元。另查明,1、苏C****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庄卫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苏C****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许新东。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2、被告庄卫梅已垫付医疗费31700元(原告未主张)及支付5000元现金,许新东垫付医疗费13600元(原告未主张)及支付5000元现金,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垫付医疗费各1万元。3、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张增英进行护理。4、2015年12月16日,经公安机关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损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该车报废前价值为125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5、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户口簿、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庄卫梅、许新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苏C****号、苏C****号两辆轿车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金鹤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庄卫梅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新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作为评判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原因力大小、主观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庄卫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许新东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即5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需人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后期康复费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郑金鹤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12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96.44元(34346元/365天×187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2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21196.4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庄卫梅、许新东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庄卫梅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许新东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两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6388.44元中的48194.22元(96388.44元×50%);财产损失625元(1250元×50%),以上共计48819.22元。剩余部分,分别由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按照被告庄卫梅、许新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即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6490.60元【(121196.44元-48819.22元-48819.22元)×70%】;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7067.40元。因被告庄卫梅、许新东已分别支付5000元,超出其应负的责任范围,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庄卫梅、许新东超付的各5000元,为一次性化解纠纷,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分别向被告庄卫梅、许新东返还。对被告庄卫梅、许新东垫付的医疗费31700元、13600元,因该两笔款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无法一并处理,两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金鹤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60309.82元(48819.22元+16490.60元-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金鹤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0886.62元(48819.22元+7067.40元-5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庄卫梅垫付款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新东垫付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郑金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31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分别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双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