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2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6月30日生。被告唐某甲,男,1962年2月21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其婚后常被被告打骂。现其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答辩称:其与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各自在外打工,没有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8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偶尔吵架。2014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本案原、被告性格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