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嵩县恒泰工程测绘部与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嵩县恒泰工程测绘部,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恒泰工程测绘部。住所地:嵩县。经营者:卢俊伟,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闫战宾,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嵩县恒泰工程测绘部(以下简称恒泰测绘部)因与上诉人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恒泰测绘部于2016年1月5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7000元及其他应分配的款项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100元;3、被告退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追讨前述款项所支付的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03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测绘部的经营者卢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战宾,上诉人晟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参加嵩县G344(原S322)窑北坡至旧县段改建工程土地勘测定界采购项目投标活动。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委派刘某参加投标,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经营者卢俊伟通过建设银行给丁辉转了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给被告发了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价为455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和嵩县公路局签订了测绘合同书,丁辉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被告完成测绘工作后,嵩县公路局给其支付了45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报酬,2015年5月25日,丁辉代表被告同原告签订了费用分配协议,约定:1、被告明确欠原告77000元,剩余105000元需要和嵩县公路局协商后分配。2、被告保证在20天内将77000元付给原告。3、20天后未将77000元付给原告按每天3%利息计算。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投标嵩县G344(原S322)窑北坡至旧县段改建工程土地勘测定界采购项目,中标后,被告完成中标项目工作,第三方已经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按约定完成委托任务后,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为协商报酬数额,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履行。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参照不高于民间借贷的限额月利率2%执行。被告否认丁辉是其公司的人员,因被告和嵩县公路局签订的测绘合同书上丁辉是被告的代理人,故对被告的该陈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经营者卢俊伟通过建设银行给丁辉转的10000元,原告诉称是投标保证金,被告未作其他辩解,亦无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予以认定,保证金1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认可被告开支了一部分,同意按5000元退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原告要求分配的35000元,因双方约定和嵩县公路局协商后分配,原告无证据证明应当分配的数额,该院不予支持,可待协商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账费用7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嵩县恒泰工程测绘部7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嵩县恒泰工程测绘部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嵩县恒泰工程测绘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元,原告恒泰工程测绘部负担700元,被告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宣判后,恒泰测绘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10月份,恒泰测绘部与晟丰公司约定,由恒泰测绘部代晟丰公司参加嵩县G344(原S322)窑北坡至旧县段改建工程土地勘测定界采购项目投标活动。恒泰测绘部接受委托后,垫付了投标保证金1万元,整理了相关资料并指派了工作人员,经过与晟丰公司认真沟通确定了报价,并拿下了该工程。晟丰公司组织力量完成了项目,业主单位嵩县公路局按测绘合同书约定的价款455000元全额支付给了晟丰公司。2015年5月25日,晟丰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丁辉与恒泰测绘部经营人卢俊伟就报酬支付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1、晟丰公司明确欠恒泰测绘部77000元,剩余105000元需要和嵩县公路局协商后分配;2、晟丰公司保证20天内将77000元支付给恒泰测绘部;3、如果20天后未将77000元付给恒泰测绘部,就按每天3%利息计算违约金。恒泰测绘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以上事实完全被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但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判决晟丰公司按照民间借贷限额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错误。恒泰测绘部和晟丰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是每天3%,鉴于晟丰公司违约时间太长,每天3%的违约金显得过高,恒泰测绘部在起诉时主动对该标准进行了调整,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77000元的30%计23100元。这一调整兼顾了恒泰测绘部的实际损失和违约金的惩戒性,是恒泰测绘部行使合同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晟丰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向法院提出要求调整,原审法院不应代为处分晟丰公司的诉讼权利。另外,原审法院在该起委托合同纠纷中,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来调整违约金标准也并不妥当。其次,原审法院判决晟丰公司返还恒泰测绘部保证金5000元错误。恒泰测绘部代晟丰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恒泰测绘部在讨债过程中,迫于晟丰公司迟迟不支付,原审法院却在晟丰公司并未提出该主张的情况下,将应由晟丰公司承担保证金的一部分,因为丁辉的“开支”而给予支持,这一处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再次,不支持恒泰测绘部分配未分配的105000元错误。晟丰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一年了,其间恒泰测绘部向晟丰公司讨要无数次,长期地不履行付款义务。协议中所约定的105000元的分配有没有业主单位嵩县公路局的介入都一样无法达成分配协议,恒泰测绘部起诉要求按照其中三分之一的标准进行分配合情合理合法。作为该105000元的两个共有人之一,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恒泰测绘部主XX均分配也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在查明恒泰测绘部讨债事实存在的前提下,酌情支持恒泰测绘部讨债费用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由晟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晟丰公司答辩称:1、恒泰测绘部和晟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的丁辉和晟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行为不代表晟丰公司,在无法核实恒泰测绘部提交的欠条内容上丁辉的签字是否属实,并且未辨别欠条证明上丁辉字样和测绘合同上丁辉签字不一致,径直判决由晟丰公司由丁辉签署的欠条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恒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丁辉为晟丰公司代理人不当,丁辉并非晟丰公司的员工,其也没有晟丰公司授权签署任何本案法律文书,其行为不代表晟丰公司,故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已经查清,晟丰公司和恒泰测绘部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晟丰公司并没有委托恒泰测绘部从事任何代理行为。证人刘某是恒泰测绘部经营者卢俊伟的亲戚,并且其证言和证人程某证言之间明显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恒泰测绘部没有提供任何晟丰公司出具的授权给恒泰测绘部勘测的证明,恒泰测绘部庭审中也没有提及任何其从事勘测行为,其也没有从事代理的资格。其提交给法庭的“丁辉”字眼的文字资料,无法核实真伪,和晟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恒泰测绘部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未予以纠正,程序不当。恒泰测绘部为个体工商户,而恒泰测绘部原审提交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无法确定晟丰公司和其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委托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晟丰公司与恒泰测绘部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晟丰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晟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恒泰测绘部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泰测绘部承担。恒泰测绘部答辩称:1、丁辉系晟丰公司员工,恒泰测绘部和晟丰公司之间就相关项目工程存在委托关系,丁辉系晟丰公司代表,卢俊伟系恒泰测绘部代表人,双方在原口头委托合同基础上就结款事宜达成有书面协议,该协议对晟丰公司具有约束力。2、恒泰测绘部作为个体工商户,指派了自己所属的员工直接参与了晟丰对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晟丰公司为恒泰测绘部员工出具了委托书,专门用于参加招投标活动。恒泰测绘部为招投标活动垫付了押金,以及投标所需的各种费用,包括最后的中标费、招投标文件,由恒泰测绘部整理提交。工程报价与晟丰公司进行沟通后才与招标活动组织部门进行报价,并最终拿下了该工程。晟丰公司与该项目业主单位签订了工程合同,恒泰测绘部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依法依约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恒泰测绘部原审的诉讼请求,驳回晟丰公司一、二审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晟丰公司委托嵩县恒泰测绘部代为参加嵩县G344(原S322)窑北坡至旧县段改建工程土地勘测定界采购项目投标活动,嵩县恒泰测绘部现已完成代理事项,且嵩县公路局已将测绘费用支付给晟丰公司,晟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恒泰测绘部支付相关报酬。恒泰测绘部主张按照双方2015年5月25日结算方式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晟丰公司认为其与恒泰测绘部不存在代理关系且丁辉不是晟丰公司的员工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晟丰公司与嵩县公路局签订的测绘合同书中,丁辉作为晟丰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签字,他人有理由相信丁辉是其代理人,晟丰公司应当承担丁辉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对于晟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10000元,晟丰公司同意退还5000元,且恒泰测绘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返还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恒泰测绘部诉求的待分配35000元,因双方约定剩余的105000元需要和嵩县公路局协商后分配,所以,该部分费用涉及同第三人协商处理,本案中不宜处理。恒泰测绘部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嵩县恒泰工程测绘部负担1553元,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