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可祥与方东鸿,方伟君,方培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祥,方东鸿,方伟君,方培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063号原告:黄可祥,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81X。被告:方东鸿,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81X。被告:方伟君,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841。被告:方培纯,(又名方佩纯),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90X。原告黄可祥诉被告方东鸿、方伟君、方培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东鸿、方伟君、方培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祥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方东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花木苗,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归还。被告方伟君、方培纯对以上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方东鸿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方东鸿仅向原告偿还了7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还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方东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5年5月30日起利息和违约金二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方伟君、方培纯对被告方东鸿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可祥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方东鸿、方伟君、方培纯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方东鸿于2014年9月30日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可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方伟君对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方东鸿向原告黄可祥承诺上述借款10000元按时归还,如逾期未还,每天同时支付欠款0.5%的违约金(不含5%月息)。被告方培纯对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方东鸿、方伟君、方培纯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东鸿因生产经营花木苗,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黄可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归还,并立《借条》1份交原告存执。被告方伟君在该《借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告方东鸿还立《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9日17时前归还原告黄可祥欠款10000元,如逾期未还,支付每天欠款额0.5%的违约金(不含5%月息)。被告方佩纯在该《还款承诺书》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还款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东鸿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方伟君、方培纯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黄可祥提供被告方培纯《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在《还款承诺书》签名的方佩纯《居民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东鸿结欠原告黄可祥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东鸿付还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东鸿在《还款承诺书》上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方东鸿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培纯的身份证号码与方佩纯的身份证号码相同,应确认为同一人。被告方伟君、方培纯应对被告方东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伟君、方培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东鸿、方伟君、方培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东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可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方伟君、方培纯对被告方东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伟君、方培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东鸿追偿。如果上述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方东鸿、方伟君、方培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