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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吉0381刑初52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在公主岭市曲某某家中,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在曲某某家当保姆之机,在曲某某家先后盗窃十一次,共计盗窃人民币10600余元,钻戒一个,腰链一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依据有原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曲某某、徐某、金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笔录、清单,谅解书,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说明,上诉人孙某某供述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孙某某认罪,悔罪,赃款(物)返还并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予适用非监禁刑。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刑初5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钱红英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