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陶会林与被告陶章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会林,陶章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517号原告陶会林。被告陶章秋,1946年农历7月7日生。原告陶会林与被告陶章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会林、被告陶章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会林诉称,1986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矿坑木,后经初步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经营利润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经营利润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陶章秋辩称,我与被告是1984年左右合伙的,干了一段时间,在90年初经过算账已经算清了,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1985年左右,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矿坑木,后双方于1990年年初进行了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调解书一份及被告书写的算账过程记录,该调解书记载被告再给付原告款1400元,但对上述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主张提交该证据只是证明有此事,其实帐并未算清。被告对该调解书亦不认可,主张自己并不知情,名字并不是自己所签,但帐已算清了。原告主张于2009年找被告说过此事,但被告不认可,称原告曾于2013年拿着条找自己算账,我说早已算清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书、算账经过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合伙经营利润20000元,向本院提交1990年调解书一份及算账记录,但原告对该调解书并不认可。原告主张自己曾于2009年找被告说此事,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合伙经营利润20000元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会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