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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相金社与被告XX、孔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金社,XX,孔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18号原告相金社。委托代理人孙新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孔建军。原告相金社与被告XX、孔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金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XX、孔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金社诉称,原告于2012年以河��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分公司名义给被告承建的乌鲁木齐八十五小学塑胶跑道供应原材料,于2012年12月14日结算,被告欠我共计335955元,后陆续付款,至今尚欠195955元,有结算单位证。时至今日多次索要被告应还款但却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XX、孔建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相金社于2012年以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分公司名义给被告XX、孔建军承建的乌鲁木齐八十五小学塑胶跑道供应原材料,2012年12月13日结算,共欠原告335955元,后陆续付款,尚欠195955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后,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XX银行存款210000元。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结算单在案为��。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原材料,被告在结算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款,长期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后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孔建军偿还原告相金社材料款1959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7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强人民陪审员  乔欣欣人民陪审员  马娅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莉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