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051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由于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努力挽回与原告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此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争执、发生吵嘴打架在所难免,双方都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维护家庭和睦、完整。原、被告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对彼此脾气性格有所了解。双方产生家庭矛盾诉至人民法院实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被告在庭审中表达了与原告和好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旭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