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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陶正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正智,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住景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正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佳意、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正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陶正智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思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时42分许,其行驶至半山印象小区路口处时,与道路南侧公交车停靠站内的行人林某2相撞,造成林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正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陶正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250.6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正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正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时42分许,被告人陶正智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半山印象小区路口处时,与道路南侧公交车停靠站���的行人林某2相撞,造成林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正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陶正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250.6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呼气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血液冷凝试管照片、现场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告知笔录及转递通知书、驾驶证吊��证明、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陶正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正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正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正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正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云赟审 判 员  苏明佑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