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建雄诉樊俊清、刘二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雄,樊俊清,刘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643号原告王建雄,男,194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被告樊俊清,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被告刘二女,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被告樊俊清。原告王建雄诉被告樊俊清、刘二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玲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雄、被告刘二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雄诉称,被告樊俊清、刘二女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王建雄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樊俊清、刘二女向原告王建雄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7日,剩余本息被告樊俊清、刘二女均拖延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樊俊清、刘二女偿还原告王建雄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樊俊清、刘二女负担。被告樊俊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二女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2%,利息结算到何时、结算了多少被告刘二女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樊俊清向原告王建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王建雄自认利息按月利率2%已结算至2012年10月27日,且2012年10月27日之后被告樊俊清又给付31620元。被告樊俊清、刘二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二女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中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雄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据一支、被告刘二女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雄与被告樊俊清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建雄出示的借据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王建雄与被告樊俊清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王建雄认可利息按月利率2%已结算至2012年10月27日,庭审中原告王建雄称2012年10月27日之后被告樊俊清又分数次总计给付了31620元,原告王建雄主张该31620元为利息,被告刘二女主张该31620元为本金,双方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即31620元应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6月23日总计7个月零27天的利息(20万元×2%×7个月+20万元×2%÷30×27),则未给付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24日起算。原告王建雄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樊俊清应返还原告王建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樊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王建雄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本案被告刘二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但庭审中原告王建雄主张被告刘二女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二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王建雄与被告樊俊清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樊俊清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樊俊清、刘二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俊清、刘二女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俊清、刘二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建雄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俊清、刘二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