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刘远明、许先富、胡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刘远明,许先富,胡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37号。负责人胡红斌,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远明,曾用名刘火州,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许先富,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胡金云,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远明、许先富、胡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远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贷款期内利息4500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7%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先富、胡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刘远明、许先富、胡金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为了实现其诉讼目的,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刘远明、许先富、胡金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廖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定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