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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保恩与丁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565号原告,张保恩。被告,丁国红。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恩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丁国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5年4月26日,此后经索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我的意见是两年内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丁国红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张保恩借款10万元,约定为月息2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保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丁国红2014年11月26日月息2分。”。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5年4月26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依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鉴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属实。借款后,长期不予还本付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依据借据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张保恩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照1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4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丁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