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文添与刘庆伦、朱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添,刘庆伦,朱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许光锦,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329号原告宁文添。委托代理人卢明新。被告刘庆伦。被告朱玉兰,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代表人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光锦。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县府街155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大厦。代表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文添与被告刘庆伦、朱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下称贾汪人保公司)、许光锦、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下称桂平汽车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贵港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文添的委托代理人卢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伦、朱玉兰、贾汪人保公司、许光锦、桂平汽车站、贵港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文添诉称,2016年3月27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省道由武宣县往平南县方向行驶,至206千米加200米处,遇对向由被告刘庆伦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车占道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之后原告驾驶的桂R×××××号车继续往前与对向正常行驶由被告许光锦驾驶属被告桂平汽车站所有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刘庆伦及大客车上乘客曾日莲等人受伤,道路波形防撞栏板、路边属曾德钊所有的竹林损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D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许光锦、大客车上乘客曾日莲等人、曾德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142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4600元(40元/天×115天);4、误工费17480元(55447元/年÷365天×115天);5、护理费1854.30元(74.17元/天×25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118358.20元。苏C×××××号厢式货车向被告贾汪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桂R×××××号大客车在被告贵港太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贵港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被告贾汪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6358.20元。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伦、许光锦、桂平汽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贾汪人保公司、贵港太保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8358.2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伦、朱玉兰、许光锦、桂平汽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庆伦、朱玉兰未作出答辩。被告贾汪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苏C×××××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如果被告刘庆伦不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和具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的,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约占总额的10%)。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由法院合理分配保险赔偿款。第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较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赔偿。同时,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本公司负担。被告许光锦、桂平汽车站未作出答辩。被告贵港太保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省道由武宣县往平南县方向行驶,至206千米加200米处,遇对向由被告刘庆伦驾驶登记在被告朱玉兰名下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车占道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之后原告驾驶的桂R×××××号车继续往前与对向正常行驶由被告许光锦驾驶属被告桂平汽车站所有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刘庆伦及大客车车上乘客曾日莲等人受伤,道路波形防撞栏板、路边属曾德钊所有的竹林损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D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许光锦、大客车上乘客曾日莲等人、曾德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等。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4047.75元,包括:1、医疗费9142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误工费17469.60元(55447元/年÷365天×115天);5、护理费1854.25元(74.17元/天×25天);6、交通费300元。被告贾汪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C×××××号厢式货车向被告贾汪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桂R×××××号普通客车在被告贵港太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病人费用清单、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调查的重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调查重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上述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庆伦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应由被告刘庆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调查重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治疗了25天,开支了医疗费91423.90元,提供有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故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应以住院25天、20元/天计算较适当。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并且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伤害,故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5447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同时,原告的伤为多个部位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按115天计算误工费,与上述规定是相符的,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天、住院25天计算护理费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应以300元比较适当。根据苏C×××××号厢式货车、桂R×××××号普通客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贾汪人保公司、贵港太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庆伦承担的100%赔偿责任,由被告贾汪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由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庆伦、朱玉兰、许光锦、桂平汽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贾汪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114047.75元,先由被告贵港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9623.85元(误工费17469.60元+护理费1854.25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贾汪人保公司赔偿17839.86元(19623.85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被告贵港太保公司赔偿1783.99元(19623.85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423.90元(114047.75元-10000元-1000元-17839.86元-1783.99元),由被告贾汪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7839.86元给原告宁文添(被告贾汪人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减);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783.99元给原告宁文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83423.90元给原告宁文添;四、驳回原告宁文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文添负担161元,被告刘庆伦、朱玉兰负担117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