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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志溜与罗定英、刘治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溜,罗定英,刘治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543号原告刘志溜,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罗定英,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支平,男,汉族,1962年3与1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刘治康,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刘志溜与被告罗定英、刘治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溜、被告刘治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定英及委托代理人罗支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溜诉称,被告罗定英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刘志溜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4月3日前归还,被告刘治康在借款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被告罗定英和担保人刘治康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讼来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罗定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刘治康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定英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治康辩称,我与被告罗定英是认识20余年的朋友,被告罗定英与原告刘志溜的借款是事实,我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罗定英向原告刘志溜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书面载明:“今借到刘志溜现金20000.00元整(贰万元正),在2016年4月3日前归还”。被告刘治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张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时间,但未就该笔借款的利息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定英催收还款未果。故原告刘志溜于2016年5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刘志溜提供的借款借条一张(原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刘治康、罗定英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定英向原告刘志溜借2万元,有借条为证,且原告已当庭承诺,如提供的证据有不真实,愿承担全部责任,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志溜已依约定向被告罗定英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罗定英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治康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志溜诉讼要求被告刘治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刘志溜与被告罗定英在借条中未就利息的支付做出约定,视为不支付。但被告罗定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给付。对此,原告刘志溜诉求被告从2016年5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法可依,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保证人刘治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罗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溜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罗定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溜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罗定英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治康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治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罗定英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罗定英、刘治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琼人民陪审员  汪国忠人民陪审员  袁泽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