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戴巧升与李建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巧升,李建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738号原告:戴巧升,经商。被告:李建勇,经商。原告戴巧升诉被告李建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巧升、被告李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巧升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李建勇以进材料为由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勇未按时归还。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多次向被告李建勇催讨未果,故向担保人即原告催讨。2016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3366.55元。现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勇偿还原告戴巧升代还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10336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巧升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借款1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向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交易明细单、转账凭证及还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3366.55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勇辩称:2013年,我的兄弟XXX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借款10万元,由我担保。借款到期后,XXX没有能力偿还,我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向他人借了10万元代为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偿还了该10万元借款。2015年,原告和XXX找到我并要求我出面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借款10万元,并说好由原告拿去偿还之前原告代XXX偿还的10万元借款。贷款当天,该10万元款项由原告直接拿走。故应由原告负责向银行还款,我没有还款义务。被告李建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戴巧升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建勇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李建勇以进材料为由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2‰,并由原告戴巧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3月31日,原告戴巧升代被告李建勇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3366.55元。此后,被告李建勇未偿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巧升作为被告李建勇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3366.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戴巧升为被告李建勇代偿以后,被告李建勇未返回代偿款项,原告戴巧升有权向被告李建勇进行追偿。故原告戴巧升要求被告李建勇偿还代偿款103366.55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建勇提出10万元借款由原告戴巧升拿走使用,应由原告戴巧升负责偿还,被告李建勇没有还款义务的辩解。对此,原告戴巧升在庭审中陈述称贷款时是应被告李建勇和XXX的要求为被告李建勇担保,该10万元借款确实由被告李建勇交付给了原告戴巧升,但系偿还之前欠原告戴巧升的代偿款。因此,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李建勇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原告戴巧升的行为系被告李建勇对借款款项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同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建勇,原告戴巧升提供担保,三方形成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戴巧升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借款人即被告李建勇追偿,于法有据。故对被告李建勇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巧升代偿款103366.55元。如被告李建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被告李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利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