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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熊某5,熊某6,李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汪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汪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3,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被害人汪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4,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系被害人汪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5,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系被害人汪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6,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系被害人汪某之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某1,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李盛,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青原区。2016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张侃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1、熊某3、熊某4、熊某5、熊某6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熊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3、熊某4、熊某5、熊某6的委托代理人熊某1、被告人李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盛驾驶赣D×××××重型自卸货车沿吉安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恒丰花园小区路段时,因违规驾驶,与朱某驾驶的赣D×××××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赣D×××××货车与在此路口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汪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汪某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盛负此次事实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后能自首,请依法判处。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李盛驾驶赣D×××××重型货车沿吉安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丰花园小区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赣D×××××低速货车发生追尾,后赣D×××××货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认定李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应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18000元、医疗费596.56元、丧葬费23649.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2246.06元。诉讼中,原告人变更丧葬费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并与李盛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李盛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了其损失90000元,其余损失由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李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9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辩称,1、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出现制动问题,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可以免除理赔责任。2、死亡赔偿金多计算了年限,虽然被害人为失地农民,但该地区未划归城市区域,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3、丧葬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盛驾驶赣D×××××重型自卸货车沿吉安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恒丰花园小区路段时,因违规驾驶,与朱某驾驶的赣D×××××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赣D×××××货车与在此路口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江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江某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李盛负此次事实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保险赔偿限额之外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熊某2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凭证,车辆行驶证,李盛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被害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失地农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吉安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207、20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6]痕检字第100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89号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返还物品凭证,122警情信息,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汪某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救护车费及医疗费587.8元。2015年8月10日,赣D×××××号车向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的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被害人汪某(1947年11月21日出生)属失地农民,共生育二子四女,自2014年10份始与其子熊某2居住在吉州区恒丰花园22栋2单元1501房。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盛、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协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1、熊某3、熊某4、熊某5、熊某6与李盛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盛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90000元,并对李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587元;2、死亡赔偿金318000元(26500元/年×12年),被害人汪某1947年11月21日出生,2016年3月19日事故发生时,汪某年满68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2年,对保险公司关于多计算了年限的辩称不予采信;3、丧葬费26068元(2016年江西省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6000元;综上合计损失3506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害人汪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赣江西堤除险加固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开发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禾埠派出所及吉州区禾埠乡岔路口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吉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李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实,被害人汪某系失地农民,生前与其子熊某2共同居住在吉州区恒丰花园22栋2单元1501房满一年以上,有赣江西堤除险加固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开发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禾埠派出所及吉州区禾埠乡岔路口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吉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居住地为汪某的经常居住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免责问题。经查实,赣D×××××号车经江西省吉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9月,本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年检合格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江西吉安长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前大灯照射不对,发光强度不合格,整车前轴制动力不合格,左右轮制动力之差大,手制动不合格。交警部门认定:李盛雾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且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这两份证据可证实肇事车辆存在瑕疵,但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且该车辆在年检合格有效期内。虽然根据该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中的“检验不合格”内容不明确,也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且存在显失公平,故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且自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盛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50655元,应由李盛承担。因李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损失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李盛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盛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另行支付原告方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尊重双方自愿行为。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1、熊某3、熊某4、熊某5、熊某6人民币3506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1、熊某3、熊某4、熊某5、熊某6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小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媛 英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量刑评议表案由:李盛交通肇事罪案号:(2016)赣0802刑初90号简要案情2016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盛驾驶赣D936**重型自卸货车沿吉安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恒丰花园小区路段时,因违规驾驶,与朱志申驾驶的赣D427**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赣D427**货车与在此路口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江满姑相撞,造成被害人江满姑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李盛负此次事实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二年基准刑有期徒刑二年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减少(增加)基准刑本院减少(增加)基准刑自首减少40%以下减少30%全赔及谅解减少40%以下减少30%累计减少60%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备注填表人:张小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6月7日上午10点地点:刑庭办公室主审人:张小波审判长:张小波人民陪审员:章艳、刘媛英书记员:朱玉迪主审人:今天合议被告人李盛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主审人:汇报案情(略)。主审人认为:被告人李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且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0000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盛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50655元,应由李盛承担。因李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损失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盛自愿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0000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1、熊某3、熊某4、熊某5、熊某6人民币3506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1、熊某3、熊某4、熊某5、熊某6其他诉讼请求。章艳:同意主审人意见。刘媛英: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1、熊某3、熊某4、熊某5、熊某6人民币3506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1、熊某3、熊某4、熊某5、熊某6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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