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允旭与朱荣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允旭,朱荣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941号原告黄允旭。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民。原告黄允旭为与被告朱荣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允旭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朱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允旭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城中中路51弄5号一楼、二楼的房屋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第一年租金为10万元,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基础上增加5%,第三年增加10%,第一年订合同时付5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于每年3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2016年度的租金按约应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付租金。现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有效;被告朱荣民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被告朱荣民支付2016年度租金11万元;被告朱荣民承担违约金2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2016年度的租金是指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租金,被告已经将租金付至2016年4月20日,剩下的就是最后一年的租金。被告朱荣民辩称,店开在那里已经亏了,我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了,我也没有钱请律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人,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对房屋出租协议没有异议,这份协议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当时原告没有说明给我听,签字的时候我没有详细看过的,是原告写好之后让我签的。2、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中签名系其本人所为,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义乌市城中中路51弄5号房产的所有权人,房屋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49**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8)第1-84**号。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义乌市城中中路51弄5号一楼、二楼的房屋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租金为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基础上增加5%,第三年增加10%;第一年订合同时付5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于每年3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宜。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后被告以餐馆生意亏损为由至今未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租金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应当信守,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赁期内后二年租金应在每年3月1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有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张解除合同,即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守约方。本案合同现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并支付第三年房屋租金1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考虑被告的违约情节、迟延支付租金的时间、数额及违约金惩罚与补偿的双重性质,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非解约定金的性质,被告作为违约方不能以承担该违约金为代价主张解除合同。另,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餐馆,餐馆的盈亏情况系正常的商业风险,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双方签订的协议亦未约定在被告经营亏损时可解除合同,现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租金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允旭与被告朱荣民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朱荣民应继续履行。二、被告朱荣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允旭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允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