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陈庆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陈庆如,陈民存,林中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5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2729号1-4层。负责人:李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可,该分行职员。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鼎盛大厦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庆如,董事长。被告:陈庆如。被告:陈民存。被告:林中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陈庆如、陈民存、林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1365.86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计207345.0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陈民存、陈庆如、林中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陈民存、陈庆如、林中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20114000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民存、陈庆如、林中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在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及其他业务协议(简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时)无须再行通知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苍南龙港县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20114000563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借款时间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36‰,自实际提款之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发放了140万元。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偿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1365.86元、利息48270.5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497.82元、逾期利息224695.96元。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本金1151365.86元、利息48270.54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2日复利9497.82元、逾期利息224695.9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以本金1151365.86元、利息48270.54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4.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庆如、陈民存、林中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20114000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50万元。被告陈庆如、陈民存、林中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陈庆如、陈民存、林中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