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瑛与余田桔、徐垒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余田桔,徐垒明,徐懋奇,常山县中振石业有限公司,淳安县千岛湖百信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千岛湖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541号原告:王瑛。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田桔。被告:徐垒明。被告:徐懋奇。被告:常山县中振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垒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淳安县千岛湖百信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垒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松。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千岛湖分公司。代表人:徐垒明。原告王瑛诉被告余田桔、徐垒明、徐懋奇、常山县中振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石业公司)、淳安县千岛湖百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建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石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千岛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徐垒明、中振石业公司、百信建材公司、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余田桔共计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借款80万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60万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4年7月23日,原告王瑛与被告余田桔就上述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1.5%,并由被告百信建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田桔、徐垒明、徐懋奇、中振石业公司、百信建材公司、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2月、3月的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此外,被告一石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被告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田桔、徐垒明、徐懋奇、中振石业公司、百信建材公司、一石公司、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垒明、中振石业公司、百信建材公司、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没有异议,但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是挂靠在一石公司的,且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已经两年没有经营,故本案借款与一石公司无关。被告一石公司未出庭答辩,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余田桔的借款与一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石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共同还款承诺书》,且《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只盖了千岛湖分公司技术部的印章,而该章是徐垒明私自刻制的。此外,2014年3月1日,一石公司已经撤销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并免去徐垒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一石公司共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一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余田桔、徐懋奇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原件),拟证明本案各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5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业务办讫章),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3、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拟证明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至今仍工商登记在册的事实。被告徐垒明就其主张提供终止千岛湖分公司协议1份(复印件,盖一石公司章),拟证明一石公司与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协议注销千岛湖分公司的事实,因有应收款账户未注销,故工商登记未注销。被告余田桔、徐懋奇、中振石业公司、百信建材公司、一石公司、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垒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一石公司和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均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二,协议与工商登记不一致,不具备公信力。第三,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瑛通过农业银行分五次共计向被告余田桔账户转账240万元,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转账80万元,2013年7月30日转账50万元,2014年7月10日转账60万元,2014年7月14日转账40万元,2014年7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王瑛与被告余田桔、百信建材公司就上述240万元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余田桔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并由被告百信建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0日,被告徐垒明、徐懋奇、中振石业公司、百信建材公司、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余田桔的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徐垒明、徐懋奇、中振石业公司、百信建材公司、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愿意对被告余田桔的24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承诺人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其中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盖的是技术部的章。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2月、3月的利息已经付清。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11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仍登记在册,负责人为徐垒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余田桔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垒明、徐懋奇、中振石业公司、百信建材公司、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自愿为被告余田桔的借款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在被告余田桔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垒明、徐懋奇、中振石业公司、百信建材公司、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一石公司辩称,承诺书上加盖的是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技术部的章,该章由徐垒明私自刻制,且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已经被撤销,徐垒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也已被免除,故一石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从本院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未被注销,负责人仍是徐垒明。且即使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有撤销协议,该协议也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至于技术部的印章,被告一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徐垒明私自刻制,故对一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一石公司仍应对一石公司千岛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田桔、徐垒明、徐懋奇、常山县中振石业有限公司、淳安县千岛湖百信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千岛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瑛借款2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880元,由被告余田桔、徐垒明、徐懋奇、常山县中振石业有限公司、淳安县千岛湖百信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千岛湖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王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田桔、徐垒明、徐懋奇、常山县中振石业有限公司、淳安县千岛湖百信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千岛湖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