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邵宽亮与王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宽亮,王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065号原告邵宽亮,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超,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负责人刘桂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宽亮诉被告王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宽亮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被告王志超、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17时10分,被告王志超驾驶蒙DRQ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9公里处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与原告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送到克旗医院救助治疗。经医疗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胸、鼻骨骨折等。原告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王志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27.46元、误工费10184.69元、护理费49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轮车损失费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0174.7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被告王志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诊断书一份、住院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三枚,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诊断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42327.46元。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赤峰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志超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王志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辩称,蒙DRQ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该车无酒驾、无证等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况,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实际住院花去的合理费用为准,并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及治疗费用,涉及商业险部分应区分甲乙丙类药,按国家医保用药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合理的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伤者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有明确医嘱,否则不予赔付;财产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轮车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可到我公司定损处理,依定损金额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合同及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三者险项下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10分,被告王志超驾驶蒙DRQ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9公里+700米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邵宽亮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邵宽亮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克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后,于2015年1月11日入住林西县医院进行后续治疗45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胸、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2327.46元。原告的损伤,经其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王志超驾驶的蒙DRQ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险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志超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致使车辆与邵宽亮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邵宽亮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王志超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邵宽亮的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志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王志超的过错程度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327.46元、护理费4962.60元(110.28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0184.69元(90.13元/天×113天)因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仍在从事农、林、牧、渔业相关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三轮车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定损工作,可在确定损失金额后按该数额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宽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962.6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4662.60元,财产损失以实际定损金额为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宽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82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邵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奥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