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诉被告魏延荣、蒋武民、赵尔甜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魏延荣,蒋武民,赵尔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450299-8),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7号。负责人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延荣。被告蒋武民。被告赵尔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诉被告魏延荣、蒋武民、赵尔甜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延荣、蒋武民、赵尔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延荣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期限及限额内,由被告魏延荣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经原告核准后发放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及其责任后果。2014年5月9日,被告赵尔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万福山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魏延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未能按时还款,因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武民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243.78元、利息778.67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8022.45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243.78元、利息1105.52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8349.3元按约定利率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243.78元、利息1047.99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8291.77元按约定利率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33.18元;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3000元;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120元;原告就被告赵尔甜所有的位于万福山庄111号楼706室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延荣、蒋武民、赵尔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魏延荣填写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7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的商务贷款,被告蒋武民在申请表中承诺同意被告魏延荣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与被告魏延荣共同偿还贷款。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017209214053359984)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在额度支用期间和授信额度金额内,被告魏延荣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魏延荣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魏延荣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尔甜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赵尔甜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万福山庄的房产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金额为1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延荣先后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三张,申请支用借款,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申请支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5月14日,申请支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5月16日,申请支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申请的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魏延荣发放了三笔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年利率均为7.36%,被告魏延荣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但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三笔借款中,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47243.78元、利息778.67元;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47243.78元、利息1105.52元;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47243.78元、利息1047.9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登记在被告赵尔甜名下位于威海市万福山庄的房产于2014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尔甜,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又查,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23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案还支出保全申请费31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与被告赵尔甜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发放了贷款,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延荣、蒋武民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1000000元内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017209214053359984);二、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243.78元、利息778.67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243.78元、利息1105.52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四、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243.78元、利息1047.99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五、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支付原告违约金22233.18元;六、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元;七、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3120元;八、原告对被告赵尔甜名下位于威海市万福山庄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人民陪审员 丛会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