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温鹏飞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温鹏飞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民初1680号原告王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崇赞,自由职业者。被告温鹏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英诉被告温鹏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崇赞,被告温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口头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条一张。现车库没有动工迹象,经原告多次催要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鹏飞辩称:答辩人开发的车库已建好,因原告违约,未能按时交纳下余车库款40000元,故答辩人不应再返还给原告定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王秀英向被告温鹏飞交纳定金20000元,被告温鹏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定金条:今收王秀英车库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车库为11号楼至西向东第二间。收款人:温鹏飞,2014年11月1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丰县欢口镇卫生院斜对过雅馨商业街盛世宇成的房屋、车库及丰县欢口镇司堂路口西盛世华庭的房屋、车库开发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定金条一张及本院对刘婉婉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车库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类建筑物的认定和相关权利的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丰县卫生院斜对过雅馨商业街盛世宇成的车库,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卖给原告的车库位于丰县司堂路口西盛世华庭内。无论原告购买的为盛世宇成的车库还是盛世华庭的车库,因两个小区车库的建设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故,原告王秀英基于购买涉案车库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王秀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