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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风生、王华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风生,王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异34号异议人(另案申请执行人)毛永芳,女,汉族,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东羊市道**号付*号。公民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李风生,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王华利,女,1968年5月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异议人毛永芳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西执字第947号之七通知书,于2016年6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947号之七《通知书》。事实与理由:本次由李风生申请评估、拍卖的虽然是王佳良的房产,但是该房产属于王佳良与王华利夫妻共同财产,现王华利财产信息仅为该处房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再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使更多的合法债权人受到法律保护,而并无规定在先保全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申请人不能进行参与分配,那申请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救济将会丧失意义。综上,申请人依法享参与分配的权利,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按照参与分配的制度进行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风生依据(2015)邢民三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佳良、王华利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王佳良名下位于邢台市院楼房产,拍卖成交价为1770000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毛永芳依据(2015)西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华利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毛永芳申请参与分配拍卖王佳良名下位于邢台市院楼房产价款。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947号之七通知书,依法驳回毛永芳参与分配申请。再查明,本院受理执行王佳良、王华利共7件,分别为(2015)西执字第704号,执行标的710万元、(2015)西执字第947号,执行标的459.82万元、(2016冀05**执99号,执行标的1030万元、(2016)冀0503执224号执行标的81万元、(2016)冀0503执547号,执行标的35万元(2016)冀0503执601号,执行标的516万元、(2016冀05**执603号,执行标的20万元,合计2851.82万元。6名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执行参与分配申请,依法驳回后王迎新、丁小伏丁春红、马红、毛永芳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标的2291万元。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王佳良名下房产三处,被执行人仍有可供执行的建筑面积1249.45平方米房产。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除已拍卖的财产外,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王佳良名下房产三处,建筑面积1249.45平方米未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未经依法评估,不能确定王佳良名下房产的实际价值,不予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另外,现已拍卖的财产不能全部实现申请人李风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依据本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时,其他债权人才能参与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院立案执行的以王华利、王佳良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中其他债权人申请本院查封了王佳良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号三处房产,因该房产规划用途为商务综合,该临街商铺正在出租使用,故价值较大。且二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其他房产。申请执行人李风生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王佳良名下坐落于邢台市桥西区院楼室房产,并不是被执行人王华利、王佳良的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他债权人对该处房产也均不享有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本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947号之七通知书,驳回毛永芳的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的申请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毛永芳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毛永芳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关注公众号“”